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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缓刑制度研究层出不穷,但比较研究却不多见,中美两国的缓刑制度比较更为少见。着眼于美国缓刑制度与中国的比较,并且以广泛意义上的缓刑(probation)概念为基础,主要从立法模式、历史渊源、适用条件、考察制度四个方面展开相对浅显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暂缓监禁;教育刑;悔改表现;缓刑考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4(2010)09-0062-03
一、缓刑制度的立法模式差异
在我国,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1]。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缓刑的制度,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缓刑犹豫执行主义。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通常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缓刑的立法模式是附条件地消灭刑而不消灭罪。
当然,在我国刑法上还有一种特别缓刑,即刑法第449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