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2)
2017-08-27 02:01
导读:(四)证人自身的原因,有的证人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这是知情不证现象中的主要原因。有的证人被金钱、色相等收买,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戚
(四)证人自身的原因,有的证人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这是知情不证现象中的主要原因。有的证人被金钱、色相等收买,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戚、朋友等关系;有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怕作证后,引火烧身,抒责任转移到自己头上,而拒不出庭作证。还有的证人抱有其他个人目的,如对司法机关有抵解情结,而不愿作证。
(五)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包括部分审判人员、公诉人等。由于长期以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已经根深蒂固,某些司法人员对这种诉讼方式已经驾轻就熟,对新的诉讼方式不适应,错误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会将案情复杂化,搞乱庭审秩序,怕节外生权。还有少数司法人员由于自身业务素质不高,不愿也不敢证人出庭出证,怕驾御不了庭活动。
三、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解决对策
(一)对证人实行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影响证人出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对证人的保护问题。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对证人的保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在一些法律健全的国家对证人的保护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进步的重要标志。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的是相当原则和不完善的。我们应当象有些国家那样,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制定对证人的事前及事后保护制度,制定对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保护制度。具体保护措施,如为证人新的生活空间、新的职业,甚至为其改换身份等。
在目前尚未具体法律对证人加以保护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担对证人的保护。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作为一致,排除对证人作证的各种妨害。(1)对侵犯证人人身权利的妨害排除。首选应当看侵犯人身权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侮辱、殴打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和伤害罪。其次是看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由于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由于其行为造成了对诉讼活动的严重中断或者无法正常进行,则应视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如果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缎带予治安管理处罚。(2)对侵犯证人财产权的妨害排除。加害人为阻止证人作证而对证人合法财产予以侵占或者毁坏,则应视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财产损失数额来确定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如果主观恶性大,财产损失数额又很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并处罚金。如果主观恶性和财产损失不大,也构不成犯罪的,则可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并处罚款。(3)对侵犯证人其他权利的妨害排除。这可视加害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来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弄事责任;不构不成犯罪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也强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对证人出庭作证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补偿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的诉讼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从根本是说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然后,公诉机关可以从国家财政经费中支取。为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