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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1)

2017-08-28 05:35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罪刑均衡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
罪刑均衡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实现。本文拟从司法的角度考察罪刑均衡问题,以期我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合理化。  一、罪刑均衡的司法发展  刑事立法所确认的罪刑均衡是相对的、普遍的,因而是一般均衡。而刑事司法是以个案处理为内容的,因而将刑事立法所确认的一般均衡适用于具体案件,便实现了个别均衡。因此,个别均衡与一般均衡有所不同。我国学者李贵方认为,罪刑相称性可以分为整体的相称性与具体的相称性。[1]整体相称性指有关评价的宏观一致性,包括:(1)对罪行严重性评价的一致性、对不同严重性层次的犯罪,应该有一个共同的评价,保持基本的一致性。(2)对刑罚严厉性评价的一致性。(3)罪与刑之间比例上的相称性,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相似犯罪相似刑罚,就实现了罪与刑在比例上的相似性,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国家,只要对普遍公认的较重犯罪适用比较轻犯罪更重的刑罚,对相似的犯罪适用相似的刑罚,这个判决就是合理的,相称的。具体的相对性指对于一个孤立的具体案件,罪与刑是否相称,也就是说,刑罚是否恰当地反映了罪行的严重性。具体的相对性表现为:(1)不同法官之间适用刑罚的相称性。(2)不同法官对不同罪犯适用刑罚的相称性。应该说,整体的相称性更多地表现在立法上,它是具体的相称性的基础;而具体的相对性则更多地表现在司法上,它是整体的相对性的个别化。由于立法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同为刑法典总是相对稳定的,因而整体的相称性在立法上的确认相对来说容易一些。而司法对个案的处理,却是一个对法条的反复适用的过程,而且由于个案千姿百态极为复杂,因而具体的相称性的判断更为困难。  法国学者魁奈指出:一般说来,中国的刑法是相当宽大的。如果说刑事审理过程中的重复讯问拖延了审判,那末最终的审判决定却是确实可靠的,始终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到量刑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合。[2]如果说,中国古代刑法是否宽缓尚存不同看法,那么,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中,对于罪刑均衡的追求应该说是确实的。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奉行罪刑均衡原则,其理论基础是儒家思想,儒家的“中庸”的说教表达了“均衡”与“和谐”的观点。例如,中国思想家荀子就把爵贵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贵必当功、刑必称罪。荀子指出:“凡爵列官职赏就刑罚,皆报也,以类相比者也,一物失称,乱之端也。德不称位,能不称官,赏不称功,罚不当罪,不详莫大矣。”荀子还指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同为罪刑失衡,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仅不得其威,反招其侮。因此,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不仅重法理,而且重情理,情理成为衡平因素。正如美国学者金勇义指出:在中国古代所有案件中,实在法是判案的标准,而习惯和伦理原则也得到同等的运用。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中国官府有时候倾向于以基本的人性(“情”和“理”)眯断案。在没有特殊条款可适用的案件中,极大部分是根据人的情感以及想当然来作出衡平判决的。以这个更高的公平和正义的标准来断案,有时候甚至取代了成文法的严格适用。但也应当注意,这种修正和判决大多数是由高级官府作出的。另一方面,下级法院的法官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他们在定罪量刑时十分小心和谨慎,因为,如果他们在断案时受个人情感支配的话,他们很可能要为此遭受刑罚。对他们来说,法律成文法是衡量事实与具体情况,平衡罪与罚的指南,既不能过之,亦不能不及。中国法律中罪与罚的平衡或者公平的概念,可以见之于对诬告的惩罚,“反坐”这个词,意味着转换判决,就是要把诬告者因诬告而可能判处的刑罚转判给诬告者。[3]显然,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活动中,罪刑均衡是一个重要的追求目标,甚至可以为此而牺牲罪刑的定性。当然,由于各种因素所决定,罪刑均衡在司法活动中并非都能得到贯彻。尤其当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发生动荡的情况下,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祖训,奉行严刑苛罚,轻罪重刑、罪刑失衡也就在所难免。  西方法律传统中的罪刑均衡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衡平”(Equity)的概念。根据英国法学家梅因的考察,衡平是为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而提出的命题。一般认为,衡平Equitas就是希腊文XoXrys,即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衡平是以一定的法律存在为前提的,它是对一定法律的校正,使之更为适应社会生活。因此,衡平不同于立法,它实际上具有司法的性质。但两者又具有密切的联系,正如梅因指出:如果衡平的名词可以用作是或非的标准,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规恰巧是根据了这些标准而调整的,则立法可以说是根据了衡平而制定的;但即使是这样,这些法规所以能有拘束力,仍旧是由于立法机关本身的权力,并不是由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根据的原则的权力。[4]平原则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根据公正的理念裁量刑罚。自从罪刑法定主义确立以后,刑罚的公正性受到法律的制约,只有在法定的范围内才能实现罪刑均衡。在这种情况下,罪刑均衡被视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之一,它必须合乎罪刑法定主义。因此,不能把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两个概念并列起来,罪刑均衡原则从属于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是罪刑均衡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两者相关规定的原则。犯罪是假设规范,而刑罚是法律评价的效果(犯罪的后果)规范,两者是直接而必然的关系规范,无犯罪即无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两种法律规范的必然联系和必然均衡关系的表述,并且体现在司法活动全过程。[5]在这种情况下,罪刑均衡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限制。即使在实行判例法的美国,也实行量刑指南制度。美国于1984年颁布《量刑改革法》(即1984年《犯罪综合控制法》第2篇),该法规定,指南的制定与不断完善将促进以下刑事惩罚基本目的的实现:威慑、剥夺犯罪能力,公正惩罚罪犯和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该法包括关于如何作出这一决定,指导委员会如何规定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罪犯特征的种类的详细指示。例如,一种犯罪行为的种类可以包容这些要素:“抢劫银行,持枪,抢走了2500美元。”一种罪犯特征种类可以包含:“罪犯曾被定过罪,但未受过监禁”。该法要求委员会在指南中规定出各种量刑幅度,指出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和罪犯特征后确定的对各个等级的有罪的人应当判处的适当的刑罚。指南要求判决监禁时,适用的幅度应当是狭窄的,该幅度的最大值不能超过最小值的25%或6个月。根据该法,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在指南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判决。但是,如果特定案件具有该指南未包含的特征,该法允许法院偏离指南并且在所规定的幅度之外判处刑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必须详细说明偏离指南的理由。如果法院是在指南范围内作出的判决,那么上诉法院可以审查该判决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指南。如果法院偏离了指南规定的幅度,上诉法院可以审查这种偏离指南的理由是否适当。[6]判决指南制度使量刑法定化、规范化,能够保证罪刑均衡的实现。它在保持刑法典内容、体系、结构不变的前提上,为刑事判决提供了切实、有效、详尽、具体的标准,把复杂的行为现象用数量关系显示出来,整个体系较为严谨、完整,具体内容十分精细、明确。既可以有效控制因法官主观专断而造成的判决差异,又留给法官一定的裁量余地,且在提出充足理由时,允许背离指南。这就可以在整体上提高判决水平,使判决趋向于精确化、严密化及科学化,更好地实现罪刑相称、公平合理。[7]因此,美国的量刑指南制度是值得各国借鉴的,它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罪刑均衡,从一种公正的理念到司法的原则,从贝卡利亚与边沁提出的一般原理到量刑指南这样十分精细的操作规范,其间的发展是十分显著也是令人感叹的。尽管在中外刑法史上,都存在过罪刑失衡、刑罚残酷的记录。但历史总是向前发展的,追求罪刑均衡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黑格尔指出:“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8]因此,刑法的发展史就是一个从罪刑失衡到罪刑均衡这样一个无限演进的历史,这是一部刑法进化史。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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