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完善(1)
2017-08-28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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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证据制度的确立越来越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证据制度的确立越来越成为改革的关键。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认证制度方面的问题,解释了认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涵义,分析了现行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矛盾与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 认证制度 完善 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来都是审判工作的核心与关键。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取得突破性进展,由举证、质证、认证三者密切联系,构成庭审的核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庭审功能,保证了庭审活动合理有序地进行。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证据制度方面暴露了不少问题,尤其是认证制度,已成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作如下的分析与思考。 一、民事诉讼认证的基本涵义 认证,在《中华
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卷》的解释中,又称领事认证,指“外交领事机关在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的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和印章属实。目的是使一国已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承认,不致影响其域外法律效力。”[①]可见,认证就其原义是指一种证明行为。 显然,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认证”与认证原义有着明显区别,它是“认定证据”的简称,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学界关于民事诉讼认证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认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是庭审阶段)法官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行为规则。”[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证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后确认其有效与否的一种诉讼活动。”[③]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证不是单一的行为,认证是一个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辨明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和证明范围的行为。”[④]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全面,强调了认证是法官审查分析证据,辨别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认证的基本涵义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审查确认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民事诉讼认证在审判实践中的主要矛盾 当前,认证制度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普遍认为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它贯穿于审判活动之中,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诉权共同的作用。合理科学的认证制度应当能够体现民事诉讼的诉讼机理,即能够体现当事人与法官的相互配合与制衡。但在审判实践中,现行认证制度存在着许多矛盾,诸多方面有待完善。 1、认证规则:从立法层面考察,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民诉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虽然最高院在2001年出台了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于2002年实施,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效果来看,不是十分理想。我们知道认证是举证和质证的目标和指向,举证和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举证、质证和认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法官认证,任何证据都不能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良好的举证、质证方式有助于法官顺利认证,而规范的认证方式则更有助于正确指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举证、质证,有利于法官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作出最可能接近公正的判决。这就要求学术界、立法界在设计认证规则,以及法官在具体使用认证方式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2、认证方式:以认证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为标准,认证方式可以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当即作出采信与否的认证。庭后认证则是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当即进行认证,而在庭审后进行的认证。当庭认证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即当庭认证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落实合议庭独立裁判的职责和作用,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当庭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均作出认定的做法,与当前认证的实际情况有些脱节,从实际情况来看,能够熟练掌握使用当庭认证的法官并不占大多数。一些法院为了解决当庭认证的操作性问题,就将合议庭对证据休庭合议后再行开庭的认证,称作当庭认证。这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庭认证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但终究不是治本之道。 3、认证方法:以认定证据的数量为标准,认证可分为单一认证和综合认证。单一认证,是指法官一次对一个证据进行的认证,即一证一认;综合认证,指法官一次对一组证据或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就这两种认证方法,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一味的强调“一证一认”,认为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使庭审活动紧凑有序,阶段分明,连贯一气,符合现代诉讼制度。另一种则全部采取综合认证的做法,认为证据活动的规律显示,绝大部分证据是相互联系的,离开其他证据的比较分析与综合判断,很难对单一证据作出准确认定。 4、认证时机:以当庭认证为切入点,认证时机又分为两种,一是在庭审调查阶段,即质证后辩论前进行。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上述两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使用第一种方法的认为,这样做能使庭审举、质、认“三证全一”,一气呵成,效果很好,且能够使法庭辩论焦点明确,有利于法官调控当事人的辩论。使用第二种方法的则认为,这样做能从全面对证据进行认证,使结果比较稳妥,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对此,笔者均感不甚理想,第一种做法从程序上看不是很科学,第二种做法使庭审效果又有重复之意。 三、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完善 现行审判实践中的认证制度的矛盾必然会导致庭审认证的过场化和空洞化,基于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统一的证据法典未出台前,完善民事诉讼认证制度是当务之急,以增强认证这种主观行为的可操作性,从而使庭审功能得到进一步加强,裁决更公正合理。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设立科学的认证规则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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