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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当前行政诉讼规范被告举证行为的需要。但由于制度本身立法的缺陷、配套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理念环境的缺失,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现了诸多问题,违背了创设的初衷,制约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这其中既有制定理念不成熟的因素,亦有实务操作中的失误,而更多的是暴露了行政法律体系的缺失。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举证时限;行政程序立法
[作者简介]贾媛媛,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西桂林541004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7-0097-04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中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和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控制作用的核心。其中举证时限制度作为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对证据效力的评价,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符合举证时限的证据进入司法审查(调查)的范围时,可能作为可定案证据;而违反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则直接排除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一种例外,它是指在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情况下仍给予其补充提供证据的权利,并且不否认该证据进入审查(调查)的效力制度。
在实行案卷主义的国家,法院一般不得接受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案卷之外的证据。但在我国由于行政程序法不完善,行政管理水平不高,没有采用严格的案卷主义,相反在行政诉讼中确立了行政被告补证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规范被告举证行为的需要,但由于制度本身立法的缺陷、配套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理念环境的缺失,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现了一些问题,违背了创设的初衷,制约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本文试图从此问题着手,追溯现象背后的原因,以期抛砖引玉,探究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有关被告举证的规定构成。
1989年4月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在建构行政诉讼制度的同时,首次架构了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该法第32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