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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学校责任立法及《草案》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与学校对簿公堂的事件己不鲜见,而且呈上升趋势。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后,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如果赔偿的话,数额又如何确定?一直以来这一系列问题困扰着司法实务界。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为此,教育部及一些地方人大纷纷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试图为处理学校事故提供法律依据。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讨论通过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具体列举了12种学校过错的情形,概括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过错。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对学校事故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第三十八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做出了规定,第三十九条针对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十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草案》的出台,打破了过去学校责任事故众说纷纭,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学校事故责任的概念和范围
何为学校事故?是否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都是学校事故,发生事故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校园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将其界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可以看出学校事故并不单纯是指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而是根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来界定。即只要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期间,学校违反义务,未成年学生因此而受有损害,即为学校事故。其发生之空间不限于学校在校园里的教育教学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各种校外活动。在此期间,学校违反义务,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因此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学校事故责任。
三、学校事故责任的性质--监护责任或管理责任
近年来围绕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诉讼,在责任认定方面,法学界在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还是管理责任方面存在分歧。2002年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中明确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