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
2017-08-30 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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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9月27日,喻甲与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补办
1981年9月27日,喻甲与何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补办结婚证。1982年6月29日,何某生育一子,取名喻乙。此后,喻甲因儿子和自己长的不像而开始怀疑喻乙并非自己亲生,总想通过化验血型来确定一下,但遭到妻子的否认。1995年初,双方又谈起孩子的事情。据喻甲陈述,当时喻乙身体不好,他向妻子提出第二天带喻乙到医院检查身体,并顺便化验血型,何某没有拒绝,并讲她已经带喻乙化验过血型,是B型,同时将自己在1981年曾被何甲强奸的事情告诉了他。
1998年8月,原告喻甲以何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生下喻乙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何某承认被他人强奸所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喻乙随何某生活。1998年喻甲又以何某、何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抚养喻乙10多年的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中,何某否认喻乙是其与他人所生,并称原来陈述系被喻甲欺骗所致。原告喻甲要求作亲子鉴定遭何某及孩子喻乙拒绝。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喻甲诉讼请求。2000年3月31日,原告喻甲以儿子喻乙为被告,以何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喻乙的非父子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张血型化验单和何某曾经出具的承认自己被强奸的“事实经过”,化验单内容为:喻甲血型A型、何某血型A型、喻乙血型B型。
原告喻甲诉称:我与第三人婚后五天就返回部队,而第三人在我回部队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生下喻乙,1997年喻乙生病时,通过医院血型检验才得知喻乙并非我亲生。对此,有第三人所写的“事实经过”和1998年离婚诉讼时法庭上的笔录,故请求确认我与喻乙的非父子关系。
被告喻乙辩称:因为当时还小,父母之间的事情我并不知道。至于原告提供的血型化验单,因我从未作过血型化验,因此不能因为有我的名字就认定是我的,我不予认可。至于作亲子鉴定,我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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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喻甲要求对喻乙作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喻乙已长大成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此对原告喻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喻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作亲子鉴定并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经过”及离婚诉讼中何某的陈述,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事实经过”属实,但仍不能证明喻乙系第三人与他人所生,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非父子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血型化验单虽有喻乙的姓名,但喻乙否认自己曾作过血型化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化验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喻乙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女否认与亲子鉴定
本案案由是确认非父子关系,涉及到亲属法中婚生子女否认和亲子关系确认的制度与理论。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婚生子女的否认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检验亲子关系内容的两个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婚姻、家庭关系也日益受到冲击,特别是近年来,婚生子女的否认、亲子关系的确认案件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虽修订,但仍未确立这一制度,而司法不能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必须对实践中这些纠纷作出处理。这就要求法官依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及法理上理论审理这类案件。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根据国外立法规定,否认婚生子女,首先要有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孕的子女。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父或母要举证证明,即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并且这种证明效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举证的客观事实包括很多种,如夫无生殖能力、双方无同居事实等。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