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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040-02
摘 要 银行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例外条款存在四种情形,即客户同意、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银行自身利益而披露客户信息。但我国仅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主体众多,法条分散。对此,我国应完善例外条款,并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度和程序,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关键词 银行 保密义务 例外条款
银行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已成为商业惯例,其有利于维护客户的隐私权,增进银行与客户的信赖关系,提高银行竞争力。但保密义务也与逃税、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紧密联系,妨碍各国交流经济信息,阻碍跨国金融监管。从促进经济健康稳健运行出发,须规定例外条款。而且,法理层面,没有绝对的权利与绝对的义务,权利义务所代表的利益总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平衡状态,从而,保密义务与例外条款也需同时存在,以达到制衡二者之间冲突的目的。
例外条款在各国受到重视,英国法院1922年Tournier案,美国法院从Peterson案到Hooper案,通过判例确定四种例外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且,大陆法系国家也对此立法确认。
一、银行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例外条款
(一)客户同意银行披露客户信息
客户同意包括直接同意和默示同意,客户直接同意免除银行因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默示同意,银行界惯例原认为客户在银行开户即默示同意银行披露其信息。但英国法院通过Turner案予以驳斥,并规定:银行要求另一银行提供资信证明前,必须征集客户书面意见。客户须充分认识到他们所同意的内容,是自愿的、无强迫的同意。
对于客户同意权的行使,一次性过于繁琐,易削弱银行资信证明力;长期性则无法保护客户权益。笔者认为,可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对于明确约定的事宜,无争议;对于未明确规定的,应经客户同意,方能披露。双方约定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信息的种类、披露的条件、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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