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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例外条款

2017-09-01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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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040-02
  摘 要 银行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例外条款存在四种情形,即客户同意、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银行自身利益而披露客户信息。但我国仅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主体众多,法条分散。对此,我国应完善例外条款,并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度和程序,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关键词 银行 保密义务 例外条款
  
  银行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已成为商业惯例,其有利于维护客户的隐私权,增进银行与客户的信赖关系,提高银行竞争力。但保密义务也与逃税、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紧密联系,妨碍各国交流经济信息,阻碍跨国金融监管。从促进经济健康稳健运行出发,须规定例外条款。而且,法理层面,没有绝对的权利与绝对的义务,权利义务所代表的利益总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平衡状态,从而,保密义务与例外条款也需同时存在,以达到制衡二者之间冲突的目的。
  例外条款在各国受到重视,英国法院1922年Tournier案,美国法院从Peterson案到Hooper案,通过判例确定四种例外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且,大陆法系国家也对此立法确认。
  一、银行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例外条款
  (一)客户同意银行披露客户信息
  客户同意包括直接同意和默示同意,客户直接同意免除银行因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默示同意,银行界惯例原认为客户在银行开户即默示同意银行披露其信息。但英国法院通过Turner案予以驳斥,并规定:银行要求另一银行提供资信证明前,必须征集客户书面意见。客户须充分认识到他们所同意的内容,是自愿的、无强迫的同意。
  对于客户同意权的行使,一次性过于繁琐,易削弱银行资信证明力;长期性则无法保护客户权益。笔者认为,可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对于明确约定的事宜,无争议;对于未明确规定的,应经客户同意,方能披露。双方约定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信息的种类、披露的条件、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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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特定情况下,客户默示也表明允许银行披露信息。法国法规定银行不得向客户的代理人主张职业秘密,因客户已默示解除银行对其代理人的保密义务。当然,由于默示同意往往难以举证,常被限制,而对其判断一般参照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情况以及社会上同类性质交易的惯例。
  此外,银行一般无义务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客户信息询问做出答复,但一旦答复,披露须是真实完整,不允许有错误或误导成分存在,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强制银行披露客户信息
  依成文法规定或法院命令,法律强制银行对客户信息进行披露。许多国家的银行保密法都对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如司法审判、外汇管制、银行监管、税务征收等。因法律强制而为披露,银行无须为客户保密,无义务通知客户,否则将会阻碍合法查询或构成犯罪。
  1879年英国《银行账册证据法》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对此做出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银行在刑事诉讼中不得援引职业秘密拒绝作证。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中,应区别情况对待:(1)银行作为证人;(2)银行作为诉讼当事人;(3)银行不得向税务人员主张职业秘密,但税务人员权利限定在要求提供书面材料,而不包括提供信息。
  (三)银行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披露客户信息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社会秩序的健康有序、安全稳定、社会资源和机会的合理分配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但银行保密义务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则保密义务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例外条款首先确定在1920年美国Stephens案,美国法院指出,对州利益的维护优先于代理人对其委托人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并且,英国Tournier案中对此援引,并确定该例外条款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战争时期,社会公共利益就优先于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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