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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完善

2017-09-02 01:2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略论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完善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一、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与英美法系违约补救体系的构

  一、大陆法系合同责任体系与英美法系违约补救体系的构建方式的特点及其差异

  在大陆法系,合同责任通常又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依据合同义务被违反的性质和特点不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即违约形态。违约形态不同,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一样。正是基于以上这种简单的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形成了如下的合同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即把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为不同的违约形态设定不同的合同责任。

  大陆法系合同责任构建模式的源头可追溯到罗马法。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在处理不履行合同债务或为给付确定物的严法之债的诉讼时,已经敏锐地观察到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并对此作了深入细致的揭示和分析(注:张礼洪:《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640~642页。)。故罗马法对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进行了划分并予以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模式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法国民法典把违反债务的行为划分为不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两种形态。并规定债务人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第1147条)。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具体形式上,二者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分。例如,迟延履行时损害赔偿须于债务人受催告时发生(第1146条),对于金钱债务,损害赔偿仅限于支付法定利息(第1153条),同时还规定了债务人在迟延支付时对标的物危险承担责任(第1138条)。德国的汇纂学派在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进行整理和研究时直接继承了罗马法对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的研究成果,并将违约形态最终定格为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两类(注: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没有违约行为的统一概念,违约行为被函摄于债的两种不履行的原因即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中。)。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在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和因契约而产生债的关系之章节对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作了明确规定,并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补救措施)。(注:见《德国民法典》第275,280,281,286,288,325,326条规定。)

  英美法系没有使用合同责任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违约补救”(remedies of breach of contract)。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21条第34项对“补救”的解释,所谓“违约补救”,是指合同一方违约后,合同另一方(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可见,在英美法上,当一方违约时,法院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而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该赋予债权人哪些救济的权利,这些救济的权利不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不同而受到影响。英美法理认为,“在合同关系中,一方负有多种义务,另一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一方违反义务必然导致另一方获得补救的权利,从而实现其相应的权利。根据违约形态的分类来确定各种补救是没有意义的”(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英美法构建了以违约时如何给予债权人“补救手段”为中心的违约补救体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买卖编第2703条和第2711条分别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享有的各种救济和卖方违约时买方享有的各种救济。但与大陆法不同的是,买卖双方享有的各种救济手段不是按双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不同而分别设定的,而是不问合同一方违反义务的内容是什么,统一给予合同另一方补救手段这一方式来编成的。

  两大法系的合同责任(违约补救)体系构造上的差异首先是由两大法系对“合同责任”和“违约补救”这两个不同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由于长期坚持债务与责任不分,责任包含于义务之中,后虽日尔曼普通法区分了债务和责任,但责任或是被认为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制裁),或是被看作债务不履行的担保。所以,只要债务人因过错不履行债务且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就应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合同责任)。由此看出,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是与合同义务的违反相联系的,“违约责任”这一概念也同时反映出立法者偏重于对违反合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在英美法上,权利、义务、责任虽然亦是三位一体的,但更多强调的是权利与责任的关系、权利与救济的关系。按照英国法,法律权利是法律救济所派生的,法谚上有“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edies precede right)(注: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6页。)。英美法这一思想与中古时代的英国法律的“令状体制”相关联,在“令状体制”下,若欲求得法院之救济,则原告有义务选择适当之诉讼方式,如诉讼方式选择不当时,则无救济可言(注:(台)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之存在,取决于法院救济之存在,而法院救济之存在又取决于此一令状之存在(注:(台)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0页。)。这说明,在英美契约发展史上,债权人的权利是从法院救济中派生出来的,法院救济在契约法上处于独立的中心地位,这一点正好与以债权债务为合同法中心的大陆法系适成对照。由于重视责任的概念并强调责任的相对独立地位,在英美合同法中,必然会迫使人们从如何使债权人获得充分保障的角度去考虑整个体系的建立问题(注:叶林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其次,正是对上述“合同责任”和“违约补救”理解不同,决定了两大法系在合同责任(违约补救)的编制方式和内容上亦存在较大差异。大陆法系侧重于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为了更好地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就有必要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形态作出准确的分类。英美法从实用出发,对所有违约行为不问违反义务的内容如何,都给予受损方以各种救济,但是在考虑给予受损方以救济时,并不是毫无例外地都给予受损方以所有相同的补救。法律为每一种可利用的补救措施都设置一定的条件和范围。这里虽然也涉及到违约形态的划分,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违约形态划分与大陆法系违约形态划分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和作用。大陆法系的违约形态在大陆法合同责任体系中居中心地位,各种违约责任就是围绕这一中心而分别设置的;相反,英美法的违约补救体系是以“违约补救”为中心构建的,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补救手段的行使起辅助性的设定条件和范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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