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中先买权之法律技术性质的逻辑
2017-09-03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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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读的维度及其体系性限度 “每一个法律制度或
一、解读的维度及其体系性限度
“每一个法律制度或法律概念都是一个系统或语境的一部分,它从这个系统或语境中确定自己的意义。变换语境后,每个孤立部分的含义在重组时,便与它们在先前的语境中所具有的含义毫无关系。”〔1〕因此,对《德国民法典》中先买权之法律技术性质的解读,受制于德国的法律体系的特殊属性(历史、
哲学、分析〔2〕)。
英美法的法律思维方式与德国乃至大陆法系有着很大的差异。在普通法
法学家思考和谈论着地主与佃户、买方与卖方、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时,在普通法的律师们按照关系,按照包含在这一关系中并在为这一关系的实现所需要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中所遇到的偶发事件去理解法律问题时,〔3〕现代罗马派法学家们却思考和谈论着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委任契约,其思考的重心不是关系,而是意志-法律交易,按照行为人的意志和行为的逻辑含义理解法律问题。〔4〕
“罗马法体系是19世纪法律科学中伟大的实际成果之一,……所有的规则与原则都具有内在一致性,每一条规则与原则都构成了一个和谐整体的一部分。它为我们提供了一幅理想法律体系的图画。”〔5〕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历史过程来看,〔6〕拉伦茨说:一部法典的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也取决于那个时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德国立法者的首要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而其时的德国法律科学以其高度发达的抽象能力,有能力向立法者提供必要的一般概念和表达方式时,〔7〕意图统一四分五裂的德国私法〔8〕进而实现国家统一的《德国民法典》是怎样完成体系化〔9〕的任务呢?对纷乱的地方性法律进行的统一化〔10〕需要寻找坚实的契合点,以建立各种地方性法律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较优的视角便是概念定义了:在里士多德-经院哲学的模式里,定义乃具备属加分殊格式的对事物本质的表述,定义指出被界定物所属的一般范畴(属)加上在此范畴中借以区别其他实体的特性(种差)。既然定义的格式涉及属的概念的形式,依据此属概念,一些原本相互孤立的法律便联系起来了;这种关联化使它们之间的异同暴露出来,并使次级种类的个性化成为可能。〔11〕应用这种视角,便将各种各样的法律放到宽广的种类中加以考察,而这些种类本身又在更加富有包容性的种类中得到安置。因此,定义就在于将一种法律纳入一种依逻辑分级的概念体系之中。〔12〕于是,作为法典外部体系的概念体系〔13〕就有了坚实的基础。〔14〕再来看看《德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总、分则的体例。“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15〕又是如何体现并完成的呢?这需要一个全新的视角以完成。毫无疑问,《德国民法典》做到了这一点。试推究如下:当我们在最为宏观的视域里,就可以看见纷繁的法律现象世界有着两大部分: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16〕与无数具体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势、关系对应的法律构造物-法律关系本身是无法统一的,在法律主体之外需得寻找着另一个视角以便以此为基点统一法律关系。
在法学界始终存在形而上学的心理状态-在一切受到社会保护的活动后面放上形而上学的物质来解释这种保护。〔17〕德国19世纪之伟大法学家齐特尔曼(Zitelmann)在其名著《错误与法律行为》一书中曾谓:“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存在一种特有的,由立法者所创设之必然关系,可类推自然因果关系而理解之。”易言之,“此乃类推自然因果关系,由人类自创之法律上因果关系。”〔18〕私法关系(权利)如何产生、变动、消灭的?高度抽象与概括的结果,便是私法关系运动的动因-意志!〔19〕私法关系的发动、变更、消灭完全取决于个人的意志。〔20〕私法关系在此统一起来。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意志的法律构造-法律行为〔21〕(附带扩展的结果便是法律事实)登上了《德国民法典》的舞台。主体、私法关系的动因-法律行为便构成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的两大支柱。〔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