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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2)

2017-09-03 06:25
导读:我国封建社会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

  我国封建社会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⑦]意思是欠债不还的,除了责令还债外,还要以犯罪论处,即根据欠债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从以上立法例可知,保护债权绝不仅是民法的专利,刑法完全可以。

  当然,我们要看到,由于现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过对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刑罚保护已不是债权保护之主流,故而,刑事责任已不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所应负担的主要责任。同时,在现今的信用时代,法律责任强度应确定在一个适中的水平,以避免严酷责任挫伤人们承受债务,发挥财产内效的积极性。因而也应减少严厉刑罚过多涉入债务纠纷的解决。

  然而,债务人刑事责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债权保护已将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防线,仍应当为民法的债权保护提供最有效的补充。我们应当看到,民法对债权的调整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赔偿数额低和判决执行难,而这正需要具有最严厉惩罚性和强制性的刑事责任进行有效弥补,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规制。因此,在加强债权民法保护的同时,决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应当使两者互补互足,共同构件完整的债权保护体系。

  (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侵犯债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种行为应否由刑法调整,关键看该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我国对此采取的通说是“社会危害性说”,[⑧]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此严重程度。”[⑨]

  然而,“严重社会危害性”毕竟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难以从客观上准确把握的概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迁,很难形成统一的价值评定标准来衡量、评价纷繁复杂的经济违规行为。例如,偷窃500元人民币构成犯罪,而拖欠10万元借款三年未归还的,仅银行利息就超过6000元,却不但不构成犯罪,连违法行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归还的,却至多承受民事责任。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以构成犯罪,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似乎并不能给出逻辑严谨、令人满意的答案。

  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的法律经济学,为分析法律和犯罪问题提供了独特视角。法律经济学以微观经济学对人性的假定为其研究起点,即“人是‘自身利益’ ——理性的最大化者。”[⑩]认为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们进行其法律行为时,会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对于罪犯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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