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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过错的认定(2)

2017-09-04 06:12
导读:对于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一般各国均有通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为学校的管辖、控制范围以其实施教育、管理

对于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一般各国均有通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为学校的管辖、控制范围以其实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必要为限,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已经超出了学校范围。所以,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概不负责。《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此条规定值得斟酌。现实中,中小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或学校门口被不法分子拦截,索要钱财甚至遭受殴打的事情频繁发生,对于这种事情,家长们认为,学生肯定是无力自卫的弱者,希望学校能够多承担责任,毕竟是在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而学校方面颇为无奈,理由在于学校对学生在校内的安全采取了“全程监控”,措施到位,责任明晰,而一旦出了校门,学校除了在校门口附近轮流值勤外没有太多办法,对发生意外防不胜防。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上学放学途中已不属于学生在校时间,确实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如要求学校仍应承担责任,将大大加重学校负担,使已被校园内伤害案件赔偿责任压的喘不过气的学校更是雪上加霜,有违公平原则。至于学生自行“离校”受伤后学校是否担责则不能一概而论,这里的“离校”与“上学”、“放学”并列即是指在非放学时间离校的意思,如果学校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上存在疏漏,使得有的学生有机可乘而于非放学时间擅自离校后受到伤害的,显然学校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学生进行过安全保护教育,学生仍置之不理擅自离校而受到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有一种情况值得说明,如果学生是在经过教师或学校允许后于非放学时间离开学校的,如经允许回家取课本等,学校应该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学校让应于在校期间学习的学生离开学校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本条规定一概排除学校责任,有偏袒学校之嫌,有待立法对此作出规定。另外,由于学校放学和家长下班期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有的学校便与家长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放学后将学生留在学校内至一定时间,方便家长接送,以避免放学途中的危险。这种做法对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作用,笔者认为,虽然“托管”是学校在非正常作息时间内履行职责,但学生仍处于学校管理控制之下,学校仍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一旦发生伤害案件,学校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责任。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有的学校规定严格的到校、离校时间,在实践中,对于在非正常作息时间内,如提前到校或放学后逗留学校,在校学生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小学规定学生早上7:30分到校,值班老师也是7:30分到校,丁某与颜某7点左右到校后发生口角,颜某哭着叫来家长,颜的父亲和爷爷先后打了丁某,造成了伤害,后被7:30分到校的值班老师制止。法院认定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3]还有一案例,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学,班主任王某在中午放学后,让赵某(9岁)为其打开水,赵某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阎某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阎某将赵某的水瓶砸碎并烫伤赵某的右腿。法院认定学校对于赵某、阎某在放学后仍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4]上述两个案例均是未成年学生在非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内受到伤害的案件,判决却截然相反。笔者认为,后一判决较为准确,前一判决有误。学生一旦入校,就要受到学校、教师的管理和保护,虽然规定了学生和教师的硬性到校时间,但并未禁止提前到校,学校也应预见到学生提前到校的可能性,考虑到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场所的特殊性,所以学校也负有对提前到校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一旦学生在校发生伤害的,让学校承担一定责任不算勉为其难。因此,学校有能力也有义务照管非正常作息时间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正如后一案例的审判人员所认为的,“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和被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5]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本案学校,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需严于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别是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对此问题,《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在放学、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条款应做这样的理解:学校对于在这样时间内在校的学生仍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有在其“行为并无不当”,即已经全面履行职责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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