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过错的认定
2017-09-04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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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关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民法通则》中对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只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第160条有相关规定,即“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但该条文对于责任的性质、赔偿的方式、责任主体等问题均缺少明确的界定,故在实务界有不同做法,在理论界也有不少争议。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够详尽,特别是对于责任性质、责任主体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并且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教育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规范的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的保护、管理责任,属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虽然完善了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的规定,弥补了“无法可依”的缺陷,但是在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问题上仍然比较模糊,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对相同案件事实的处理结果可能各不相同。故本文拟对学校的过错的认定标准作深入分析,并且结合实践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 一、认定学校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学校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是因为存在可归责的违法事由,即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此处“违法”应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不法,[1]应当是广义的,既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违法法律规定,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2]如果学校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为法律规定其所不该为,如教师侮辱体罚学生、非法搜查学生身体、私拆学生信件导致学生伤亡等,就是作为违法;如果学校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不为法律规定其该为,主要表现为学校未尽到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明知校舍或教室有安全隐患而不及时采取排除措施,明知学生相互打斗或遭第三人殴打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而不予劝阻,致使发生学生伤亡等。我们说,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就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教育是首要职责和目的,管理和保护是学生获得良好完整教育的外部秩序保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即为有过错。在这里似把“不法”包含在“过错”之中,只需要考察学校是否有违反特定法定义务的外部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即可。因此就此类案件来说,客观说即三要件说似乎更符合实际,更能及时、简便、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可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只要学校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且违法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对于主观标准说而言,客观标准说不仅便于司法机关操作,而且也便于受害人举证,有利于受害人依法获得救济权利的保护。
二、认定学校过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案件责任的时间界限
虽然学校在一定条件下应对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承担责任,但显然学校不能对学生在任何时间发生的伤害都要负责任,如放假在家,与父母外出游玩等等,学校仅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承担责任。然而,具体如何准确界定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界限,在实务中仍有许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