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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过错的认定(3)

2017-09-04 06:12
导读:(二)教师职务行为的准确确定 学校须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学校毕竟是一个法人组织,其各项职责都必须由个人具体

(二)教师职务行为的准确确定
学校须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学校毕竟是一个法人组织,其各项职责都必须由个人具体实施,其中大多数职责需由教师来完成,因而教师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学校责任的有无,且并非教师的每一项行为均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如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即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教师非履行职务行为致学生伤害的,即为个人行为,由教师个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担责。这其中就有一个如何准确界定教师职务行为的问题。
在实务中,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较容易判断。如教师上课行为、组织学生校外活动行为、带领学生进行体育活动行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行为等等,这些都是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然而实践中,仍不乏一些特殊案例,在认定教师行为性质上产生疑问,如上述天津市河西区教师在下课后要学生打开水致伤一案中,教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学校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即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否定意见认为,“只有在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或与法人的整体意志相联系的情况下,才表现为法人的过错。本案中,教师让原告为其打开水,完全是教师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学校负责。”有肯定意见认为,“虽然法人的过错是团体意志的过错,本案中教师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学校的意志,但是法人的过错更多的是表现为法人未履行其对社会和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体现为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教师的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这是学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所致。”后来判决采用了否定说,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并且判决中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同。[6]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采客观说,即在客观上足以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台湾实务界采用此说,[7]大陆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8]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职务范围,应指一切与雇佣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此种事项,与雇佣人所委办事务,既具有内在之关联,雇佣人可得预见,事先可加防范。”[9]也就是说,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雇佣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此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且能为雇佣人所预见,并能够通过一定方式加以防范的受雇人的损害行为,在权衡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亦应以职务行为论,由该法人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为:1、是否以法人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10]据此可见,教师的职务行为并不局限于相关的履行教学管理职责的行为,只要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与其法定职责相关联的都应属于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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