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基点(2)
2017-09-06 01:28
导读:“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见二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
“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见二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
在我国,论述绑架罪的有关文本大都同时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进行解释。
意见一下列文本(这些作者在时下的影响力具有代表性)显然主张“加重结果”:
“在绑架过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的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通常称为‘撕票’)。但是,并非对致人死亡一律要单独定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况,仍按绑架罪一罪处理:其一,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无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视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判处死刑。其二,在绑架以后,因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达到目的,而故意杀死被害人,虽然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在此仍只定绑架罪一罪,判处死刑”。
“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二是在勒赎不成或已成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
“本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本款之罪的加重构成,属于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本款之罪成为死罪。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采用数罪并罚或者转化犯的立法例更好,可以将本款之罪从死罪中排除出去,既减少了死罪,又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严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在实施暴力劫持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伤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二,在关押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死亡;其三,对被绑架人残酷殴打、折磨,致使在关押期间因重伤死亡;其四,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杀死亡,等等。但是,不包括被绑架人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如果在被绑架期间,被绑架人死亡,经查明与绑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杀害的时间,可以是在着手实施绑架之时,因被害人坚决反抗而将其杀死,也可以是在拘禁期间发出勒索之前或之后杀死被害人。如果是在绑架行为已经结束,将被害人释放以后,又以其他原因将被害人杀死,应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条文上未写明‘杀死被害人’,但是,‘杀害被绑架人’是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相并列,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来规定的,即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能适用于杀人未遂和预备行为”。
“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
意见二与前述主流观点相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