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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基点

2017-09-06 01:2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基点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案例一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间为了达到脱逃的目的,以暴力、胁迫
案例一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间为了达到脱逃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监狱干警,在劫持过程中向监狱领导提出索要手枪、子弹、车辆、手铐等,如不满足其非法要求就杀害人质。甲在绑架过程中用刀捅伤被绑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质时仍持刀行凶反抗,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监狱内重新故意犯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人吴德桥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莲争吵、打架,谭财莲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德桥不同意,多次到谭家要求谭财莲回家,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谭崇森的驱逐。吴德桥认为是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蓄意报复谭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吴德桥携带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长布带,在南康市坪市乡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崇森的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德桥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让谭小兰转告谭崇森与谭财莲,要谭财莲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德桥家,吴德桥见谭财莲未来,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德桥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后又用刀将谭亮的左手拇指割下并扔下楼。其间,谭亮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入室内将吴德桥抓获。经法医鉴定,谭亮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指等部位有20余处刀伤,伤情为重伤乙级。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德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德桥为勒索钱财、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德桥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二审判决: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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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判决来看,二审改判或维持的法律依据就是一审判决对“杀害被绑架人”的适用是否正确,这就是现实中的“活法”;二级四个法院对“死法”(杀害被绑架人)存在不同的理解。问题出在哪里?究竟谁对谁错?一审法院判决被改判就是错,一审法院判决被维持就是对,还是原本就没有对与错?终局性的二审法院判决仅是一种“法律拟制”,是“法律真理”,并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就掌握“客观真理”(同是二审法院就作出不同的判决,就是佐证)。

  正是“因为绑架罪是一种较为常见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对绑架案件的处理,可能因为‘一念之差’导致极为悬殊的结果,以致司法人员在处理绑架案件时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因而“不能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解释”。但是,“立法者死了”之后,“立法原意”的探求是否真的可行?谁最终享有“立法原意”的话语权?

  立法原意何处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的合法性重要基础就是符合“立法原意”。

  “立法原意”的寻求,历来就存在主观主义解释学和客观主义解释学的纷争。在刑事法治国时代,客观主义解释学成为主流学说。在笔者看来,若对有关文本做比较分析,处在支配、主导地位的“解释”(简言之,就是被多数人所主张)相对地合理(无疑也存在危险,“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和“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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