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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证据法。其中,通过司法机关签发令状的方式规范侦查行为以及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观点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通过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紧急侦查理论的分析,阐述了这一理论的内容、发展过程和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制定刑事证据法提供了必要的知识资源。
关键词:紧急侦查;适当理由;一般令状;另案侦查
一、引言
在美国的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为预防、发现犯罪而实施的搜查、扣押行为受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即所谓的令状主义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第四修正案所作的有关判例的制约[1].因此,没有依据“适当理由”(probablecause)签发的令状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理论上被视为“不合理”(unreasonable)的违法侦查活动而被禁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却有所不同。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不断以判例的形式认定一些没有令状而实施的侦查活动为合法行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未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许可证而开展搜查、扣押活动的情况也不断出现。这些司法判断与实践给我们留下了下面的印象:即,在美国,令状主义原则是一项用以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不当侵害的法律手段,其主旨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而出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司法当局又不得不对令状原则作一定的限制,以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2].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应当如何评价?如何实现共存?是美国司法界着力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此,把目光转向改革当中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我们发现:能否将令状主义原则引入中国的侦查程序,以加强对非法侦查活动的抑制,维护公民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也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热衷于讨论的话题之一。问题是,引进美国式的令状制度其后果会怎样?是否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现象。若如哈耶克所言“我们追求的是一个天堂,最后却建立了一个地狱”,则会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果。
二、“紧急侦查”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紧急侦查”理论是指正在进行合法的搜查活动的法执行官(lawenforcementofficer),可以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对其视野范围内“偶然”发现的证据予以搜查和扣押。这一理论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在法律关系上如何把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以下,围绕联邦最高法院针对紧急侦查所做的几个重要判决对这一理论加以详细分析。
(一)紧急侦查理论的出现———库利奇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库利奇判决中,首次说明了紧急侦查的基本理论结构。在该案中,侦查机关为调查一件14岁少女被杀案,在预备搜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库利奇进行了盘问,并在其外出时没收了涉嫌犯罪的枪支等证据。其后,依照州司法长官签发的令状,侦查机关正式逮捕了库利奇。在搜查其住宅时,侦查人员将停在库利奇私人停车道上的汽车拖到警察局加以详细检查并利用真空吸尘器发现了一些火药屑,经鉴定发现与之前扣押的枪支的特征吻合。在第一审中,法院拒绝了被告人要求排除上述证据的要求,作出了有罪判决。被告人遂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以收集证据的方式违法为由要求取消上述证据,但州最高法院第二审宣布维持原审判决。被告人只得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联邦最高法院经过裁量,受理了此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汽车实施的搜查和扣押不符合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因为其并非是在出示“中立的法官颁发的令状”后进行的;②根据联邦宪法,除法定的特殊情况或有例外规定,未经法官事先审查并根据令状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被视为是不合理侦查行为,应予禁止。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私有土地内的汽车进行扣押不能认为是同时在室内进行的逮捕行为的付随性行为,扣押后将汽车长期留置于警察局内并进行搜查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此外,被告人的住所及其人身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视之下,被告人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去破坏或销毁犯罪证据,因此不存在实施无令状搜查的“紧急性”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