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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980年计划经济环境下制订的《婚姻法》,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经济体制单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成为最重要的所有制形式,个体经济仅限于小摊、小贩,当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工资,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截止1981年底,全国人均储蓄存款余额仅525元。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2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2元。[④]据统计1980年全国每户每月生活消费品支出为190.81元,其中食品为113.83元,约占60%[⑤],可以看出当时居民收入支付日常生活费用以后所剩无几。由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夫妻间纠纷也不多见。因此,80年制定的《婚姻法》几乎忽略了财产在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仅用了一句话概之。虽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夫妻财产处理做出过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不尽如人意,存在不少问题。
1.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大。1980年《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该文件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学术界对此范围的规定争议较大,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这种过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作法已经不适应现今的经济形势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予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物。”[⑥]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随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主的大量涌现,他们有的所有的财富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和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私营企业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且有的人正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结婚、离婚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作法已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
2.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划分不甚明确。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的数额和构成都较之制定80年《婚姻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现有《婚姻法》没有明确划分出财产的范围,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矛盾尚不尖锐,一旦婚姻趋于解体时,这类纠纷往往最为突出。
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了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所有权不明确,已难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夫妻个人财产被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误解,相应的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实践出现这样的案例,配偶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视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为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而一旦个人财产不是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以为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结果事与愿违,难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交易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