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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上)

2017-09-07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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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问题的提出与思考进路

  近年来,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1]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体系及有关理论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些问题争论很激烈。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关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立法设计问题,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和新的民事责任体系。关于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问题,笔者已有专题论文,[2]本文主要讨论我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新的请求权体系是和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相互关联的,因此讲请求权就必然会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物权请求权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笔者主张不规定物权请求权,而以侵权责任形式对物权加以保护,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在民法典中继续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不仅可以使民法典体系达到和谐一致,而且在实践上也有优越性。关于侵权行为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未来我国民法典是否应当继受传统民法上侵权之债的概念和体系。笔者认为不必继受,因为随着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的发展,侵害民事权利的方式也增多了,与之相适应的是需要增加侵权责任形式。在民法典上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之后,侵权行为之债就容纳不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应当将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变革为侵权责任。这一思路并不是否定德国民法典体现的请求权理论。请求权理论是科学的,值得我们借鉴,但不必照搬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而应在继受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变革。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民法典中不规定物权请求权,新的请求权体系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的请求权基本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加上总则编的有关规定,构成未来我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

  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不仅涉及物权编和债权编的结构,而且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的全局性问题,其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传统民法中的有关概念和理论问题。在争论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三:问题之一是,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这就涉及到请求权和债权有无区别?要讲清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必须搞清楚基础权利和请求权的区别。问题之二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是否构成债?这就需要对债的内涵进行反思?笔者主张债仅以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为限。这种观点如能成立,那么债与侵权责任的划分就清楚了。所以,对债的内涵进行深刻反思,非常必要。问题之三是,是否应在民法典中设债权编。从请求权体系上看,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不设债权编,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的根基就不存在了。

  本文的中心是论述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要讲清楚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德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体系讲,也需要结合争论较大的上述三个问题作分析。由于本文的篇幅较长,直接涉及的问题较多,因此首先需要说明本文所写四个问题之间的理论与逻辑的联系。本文的第一个问题“债权与请求权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吗?”是分析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以明确基础权利和请求权的关系,这是分析各种请求权性质的基础,也是在民法典中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论根据之一。第二个问题“债权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中心是讲债权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同时用了较多的篇幅讲了债的内涵应以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为限,这是变侵权行为之债为侵权责任,从而在民法典中建立基于民事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从民事权利的分类看,物权属于支配权,债权属于请求权,新的请求权体系包括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既有原权利的请求权,又有救济权的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只有救济权的请求权,没有原权利的请求权,讲清了债权请求权和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的原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好讲了。讲清了前两个问题,就同时为第三个问题奠定了基础。第三个问题是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中心是讲变物权请求权为侵权责任的必要性,这是在民法典中建立基于民事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体系的另一个理论根据。第四个问题是“请求权新体系的构建”,在这个问题中首先概括阐明了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根据,接着讲新的请求权体系体现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侵权行为编和总则编中。由于有学者反对在民法典中设债权编,而且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也未设债权编,因此在这个问题中较为详细地阐述了设债权编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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