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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自由和正义(1)(2)

2017-09-08 05:55
导读:二、宪政与正义我们知道,宪政虽然早在古希腊,特别是在古罗马法治精神中就已萌发,但是,古代的法治毕竟与近现代以来的宪政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古

二、宪政与正义我们知道,宪政虽然早在古希腊,特别是在古罗马法治精神中就已萌发,但是,古代的法治毕竟与近现代以来的宪政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古罗马社会虽然有罗马法作为政治统治的法律基础,但它远没有上升到限权宪法的高度,而且罗马社会还缺乏法治下的权力制衡,单纯一部罗马法很难有效地遏制统治者的专制独裁,作为公民的个人权利最终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尽管如此,罗马的法治精神却构成了西方社会政治的一个具有决定性的根源,它所内涵的法律正义,乃至一些法律程序性的形式正义,都对西方宪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世纪以来,随着基督教政治文化的确立,在西方政治史上开启出一种崭新的超验正义之维,它给人类文明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生机和活力,随着基督教超验正义的导入,特别是在政治、法律领域经由对古代社会法治传统和氏族宗法礼仪的全面性改造,西方政治形态于是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种政治正义的三维价值构架开始建立起来。而在基督教会内部,以教皇制和宗教大会为代表的宗教社团准政府性权力机制的新型模式,使得具有近代意义的宪政框架逐渐展露雏形。这一切就为西方政治从古代和中世纪的社会制度向近代宪政制度的转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便是对上述多元传统的创造性转型。上述进程说起来寥寥几句话,可实际上却花费了数个世纪的时间,从十二世纪英国的《大宪章》到十八世纪美国的《权利法案》,西方政治历史的主线便是在这一朝向宪政的曲折道路上演进的。 宪政正义并不是一种政治上的至善论,它不认为在宪政的政治形态下,人类的绝对理想就能达到圆满实现,它只是说,就目前来看,就针对人的本性来说,宪政是到目前为止最不坏的一种制度形态,与其它形态相比,宪政所实现的正义具有更多的人性价值,它提供了一个尽可能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环境。也许,其它的政治形态在三维价值的某个单一维度上所达到的价值含量可能会更高一些,然而,这种含量所潜在的灾难性祸根却同样是巨大的,而且历史中的教训使我们一次次清醒地看到,那些看似高扬某种理想价值的政治体制所具有的危害不但是潜在的,而且已经实实在在发生过了。例如,那些极端高扬超验正义的神学政治,或者极端高扬人类正义的国家政治等等,都已给人带来了罄竹难书的灾难,它们从根本性上早已不再是永恒的正义,而变成了永恒的邪恶。由此可见,政治正义论中的至善论是十分危险的。 也许是鉴于正义论的至善危机,宪政采取了一种看似低调的弱势政治逻辑,它虽然并不是排斥所谓的超验正义或人类正义,但在它们之间又实质性地插入了个人正义这一核心要素,在此,个人正义所包含的价值意义不但从层次上并不低于上述两种正义,甚至在三维价值中具有优先性。强调个人的优先地位是宪政正义的一个原则。哈耶克在谈到真正的个人主义与社会制的关系时曾经指出:“斯密及其同代人所提倡的个人主义的主要价值在于,它是一种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破坏最小化的制度,而对这一点则很少有人谈及。这种社会制度的功能并不取决于我们发现了它是由一些好人在操纵着,也不取决于所有的人将都比他们现在变得更好;这样的制度利用人们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来发挥其作用,这些人们时好时坏,有时聪明,但更常表现出来的特征是愚蠢。他们的目标是建立能给所有的人以自由的制度。而不是象他们的法国同代人所希望的那样,建立一种只给‘善良和聪明的人’以自由的极受约束的制度。”[3] 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要素,并非在近代以来才第一次出现,它在人类早期的政治法律上就作为一个环节出现了。在古希腊的政治生活中,作为城邦的公民,在罗马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作为罗马私法所保障的个体,在中世纪神权政治中,作为基督徒,他们都是一些具有个体性意义的个人,而且他们也都在当时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形态下具有着一定的相关地位和意义。尽管如此,近代宪政政治所确立的人的个体性却不是过去历史中关于人的个体定位的简单延续,它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对于人的个人性价值的重新定位和确立,人作为个人在宪政的政治法律框架之内占据了中心性的地位,可以说宪政的整个保障系统都是围绕着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体性而展开的,个人是整个宪政框架内的轴心和枢纽。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宪政下的个人便与非宪政的个人有了根本性的差别,如果说宪政之前的那种政治框架下的个人也具有某种地位、权利和意义的话,那它与宪政体制下的个人所具有的地位、权利和意义是全然不同的,两者不是简单的数量上的差别,而是后者对于前者的实质性的飞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飞跃的基础并不仅仅在于个人自身,而在于与个人相关联的政治,具体点说,在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等保障系统。应该看到,过去的个人所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从没有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得到政治性的合法保障,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公民社会,还是中世纪的王权和教权社会,其法律保障都还没有上升到宪法的高位,都有可能被各种各样其它的权力所侵害。历史的实际状况确实如此,古希腊罗马时代,作为私人的个人并没有多少独立自由的权利,城邦国家随时可能以各种合法或非法的专制方式剥夺个人的有限权利,在中世纪教权社会,虽然个人在神学上获得了人人平等的权利,但作为私人的个人也同样难逃王权和神权两大专制权力的枷索。只有到了近代社会,特别是在宪政的政治形态之下,作为私人的个人,其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才得到了宪法的根本性法律保障。通观近现代的宪政史,从英国光荣革命到美国的宪政,几乎所有的宪政国家所颁布的宪法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保障个人的政治和经济权利,个人在所有这些宪法中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见,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是宪政有别于其它任何政治体制的一个核心要素。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是宪政的一快基石,但单就此来说,还不能说它就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政,因为宪法的权利保障还要落到实处,这个实处固然有很多方面,但说到底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对于国家和政府权力的限制。通过合法限制政府的权力,有效制约政治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所可能导致的专制和极权,从而保障个人各项权利免遭侵害,维护个人的价值与尊严,这是宪政正义的精髓。政治学家萨托利在分析宪政时曾精辟地指出,宪政并不等于政府规划,也不等于“宪法”,所有国家都有一部宪法,但只有某些国家是宪政国家,为此他划分了三种宪法形态,一是保障性的宪法,二是名义性的宪法,三是装饰性的或冒牌的宪法。在他看来,只有保障性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宪法’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的框架,它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因此,真正的宪政必须包含实质性的内容,那就是人权保障,“只有当政府框架提供一个人权法案以及保证人权法案得到遵守的一系列制度设施时,政府规划才成为宪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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