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性质的探讨(1)
2017-09-1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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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无论是实务还是司法解释都认为是民
摘要: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无论是实务还是司法解释都认为是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民事赔偿责任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应在《国家赔偿法》中对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加以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更能够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共构筑物 国家赔偿责任 建筑物危险责任
据统计.我国每年有数万起因公共构筑物导致的损害案件发生,在这些案件中,能得到有效解决的却不足1000起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在理论上对公共构筑物致害问题存在着不少空白和模糊之处.有必要对此问题做一番探讨,以形成自身的一套规则;另一方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公共构筑物维护、管理的瑕疵致害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清和理论的混乱.对于公共构筑物致害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或相同的案件时,常常结果迥异或不尽一致,有的甚至拒绝受理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和权威。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鉴于以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共构筑物致害的理论规则做深入研究.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对于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的具体途径.各国做法不一。通常情况下,各国均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在我国.公共构筑物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为国家赔偿责任.抑或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国内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应由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上.判例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依然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确认公共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害为国家赔偿责任。在国外立法上,只有200多年的时间,这与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历史较短有关。众所周知。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法律遵循“国家不能为非”原则和“国家无责任说”理论.国家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人民不得对国家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实行民主政体。国家无责任说丧失了理论上和政体上的依据.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至此.才出现了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之一的公共构筑物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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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法国。法国早在1799年的法律中.就已规定了国家行政部门应对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直到1873年的勃朗哥案件,才通过判例法最终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度.这只是该种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雏形真正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这种国家赔偿制度,是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日本学者将国家赔偿责任区分为国家权力作用的赔偿责任与非国家权力作用的赔偿责任,后者再分为私经济关系的赔偿责任及非权力的公共行政的赔偿责任从明治以至大正初,只承认国家立于私经济关系当事人地位.可依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大正5年以后的判例.承认国家基于非权力的公共行政(如公共营造物的设置和管理瑕疵)所致损害,可依民法典第71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所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却一直不被承认。直到二次大战后.于1947年颁布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所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终于得以确立1967年韩国制定《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了上述赔偿责任。1973年《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规定了上述国家赔偿责任,称之为公权力主体因其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生权力之侵害的赔偿责任。
在美国.一直到20世纪40年代,主权豁免原则仍起着支配作用1946年。美国通过了联邦侵权赔偿法.宣布放弃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特权,允许有关当事人对因联邦政府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有过失的侵权行为.向美国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对于人工构筑物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判例承认准许人民对国家供给的设施.因维护不当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损害者.可以请求赔偿标志英国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是1947年颁布的王权诉讼法,该法宣布原则上放弃国家豁免原则.但对于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亦未在王权诉讼法中明文规定.适用时需视该公务员有无违反义务之过失而定.实务上对于道路交通设置上的瑕疵、过失,国家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