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上)(1)(2)
2017-09-12 01:09
导读:《苏俄民法典》为何排除三种关系? 就土地关系而言,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就颁布了《土地法令》,宣布土地国有。[8]此后,土地使用采用行政划
《苏俄民法典》为何排除三种关系? 就土地关系而言,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就颁布了《土地法令》,宣布土地国有。[8]此后,土地使用采用行政划拨制,土地不再是商品,因此,它的法律调整问题从民法转归行政法。就劳动关系而言,它被排除出民法的理由差不多:劳动力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不再被认为是商品。[9]就家庭关系而言,首先要说的是,十月革命后的俄国人否定婚姻制度,认为它是对妇女进行私人占有的形式,要予以废除, 1917年萨拉托夫州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发布法令,宣布“自1918年1月1日起17 - 30岁未婚的妇女都是人民财富”,所有的无产阶级的男子都可以在交纳一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后每周不超过4次获得对妇女的“使用权”。在弗拉基米尔州也有类似法令,宣布未婚的18岁以上妇女都是国家财富,且必须到自由爱情局登记, 19到50岁的男子都可以不依赖于妇女的意愿为自己挑选女性,在维特州也有类似的法律,宣布“所有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法令的人都是人民公敌和反革命分子”。[10]必须注意,杯水主义的主张就是在那时候出现的。但到了1950年代,苏联人对婚姻的看法由否定转为神圣化。按布拉都西的说法,家庭关系被排除于民法调整对象之外是因为它相对于资产阶级民法的特殊性,这种民法把婚姻家庭关系从属于金钱,把婚姻看作交易,把子女看作家长权的客体,而苏维埃家庭关系不但具有这些属性,而且它还贯彻国家巩固家庭、保护母性及儿童的政策。[11]因此,把家庭法单立之后,它就免受民法的铜臭味之害了。总之,三大关系的共性是非商品关系。排除它们后,《苏俄民法典》就只调整涉及商品的关系了。确实,这一法典就是放弃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实行新经济政策的结果。所谓的新经济政策,就是搞市场经济的政策。而战时共产主义是排斥任何法律的,不独民法。
大学排名 到了1950年代,前苏联民法学界开始正面讨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得出的结论体现为布拉都西和坚金分别主编的《苏维埃民法》的典型表述,前者谓:“苏维埃民法调整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关系着的人身非财产关系”。[12]后者谓:“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不过也“调整某些人身的、非财产的关系”。此说有两个特点。其一,在盖尤斯学说的基础上把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掉位,“财”前“人”后;其二,把人身关系“小化”和“转化”。“小化”,指去掉人格法和身份法,只包括人格权和创作权。坚金的定义甚至把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正式表述之外;“转化”,指把人身关系改叫“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改名具有实质的意义,因为盖尤斯所言人法或人身关系法指主体法和家庭法,而人身非财产关系不包括主体法和家庭法,只包括两个人格权法。就不包括主体法而言,前苏联有其传统, 1832年的《俄国法律汇编》第10卷就是如此。这样的安排把人身关系又斩去一截,使两条平行线更不对称。就该定义承认的两个人格权而言,第一个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精神要素享有的权利,例如姓名权;第二个人格权是所谓的作者人格权,这两者与盖尤斯所言人法风马牛不相及。不独此也,这两种人格权还要以与财产关系相关为条件才能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何谓与“与财产关系相关”? 创作权的行使会引起财产收益是也! 从逻辑上推演,其行使不导致财产问题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是不归民法调整的,由此进一步限缩了人身关系的范围。通过上述种种举措,苏联完成了对平行线说的本土变造。[13]
第二是商品经济说。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14]相较于以前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这一定义不过是把不对称平行线说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加上了“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的定语。实际上,这个定语无甚新意,因为《苏俄民法典》排除三种关系的理由无非它们并非商品货币关系,反言之,被民法调整的都是商品货币关系。尽管如此,“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之定语的添加还是有意义的,按前苏联学者的说法,它强调的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表现为交换的有偿性。[15]这一定义产生在赫鲁晓夫执政时期,没有史料告诉我们当时的苏联想取消计划经济进入商品经济,而且,“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的定语与“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的另一定语矛盾,因为共产主义的实现意味着消灭商品货币。所以,这个定语颇为费解。按中国的话语体系,商品经济是计划经济的对立物,这种经济的核心理念就是按价值规律办事。事实上,后来的中国学者正是接受《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启示,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解释成商品经济,清算了计划经济性质的民法理论,为市场经济的民法理论开辟了道路。[16]但从技术上说,给财产关系加上“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之定语是一个退步,因为这样限缩了财产关系的范围——不加这一定语的财产关系当然大于加了这一定语的财产关系——矮化了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