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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改革应当处理的五大关系(2)

2017-09-12 03:49
导读: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对检察机关的正确定位关乎整个检察改革的方向,因此必须厘


  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对检察机关的正确定位关乎整个检察改革的方向,因此必须厘清。学术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注释2).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注释3).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注释4).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注释5).

  上述四种观点都对检察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的实际状态做了各自的分析,虽然看起来大家对检察权的性质是莫衷一是,但实际上从上述各种观点的依据的标准来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对检察权有着行政或者司法的争论,但它们都是以“分权学说”为其理论逻辑的起点,在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个问题上大都着眼于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具体而言,有“大制衡”和“小制衡”理论之分,“大制衡”理论认为检察制度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产物,“小制衡”理论认为检察制度是司法权内部分权制衡的结果。也正因为对制衡的角度理解不同,对检察权性质的定位也是迥异的。由此可见,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思想指导下才有了前两种观点的对立。上述两种观点难以厘清检察权的性质是因为这三种学说均违背了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哥德尔第二定理认为:“一个包含数论的形式系统的一致性,在系统内部是不可证明的。”企图在三权分立的系统内来证明检察权性质这一系统的核心命题之一,而这在逻辑上是注定必然是艰难的。而第三种观点更多的是对前两种看法的归纳和综合。

  第四种观点是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提出的,侧重对现有制度的论证,更多笔墨着眼实然的分析而非应然的探究。从宪法规定来论证一项宪法性权力的合理性,显然逻辑上是难以完成的,正确的方法是在宪法规定之外找到理由。也有学者从法律本土资源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检察制度与古代监察制度的相似,认为把监察权定义为一种监督权很有道理。近而将分权制衡理解为实际上是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四权分立”实现的,这四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注释6)这样的论证方式确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以为应当古代监察制度不具有现代意义检察制度的特点,检察制度是我们从西方泊来的,两者的内在机理是不同的,不可同日而语。近年来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做狭义的理解:第一,从宪法确立的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看,二者是平等的,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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