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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认,在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也存在着一定差别:英美法国家的司法机构只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控制,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则承认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也认为有司法监督的必要。不过,即便如此,两大法系的基本立场却是一致的,即通过分权与制衡,起诉权被置于检察官和司法机构的共同管理之下、相互作用之中。而且,在理论上,普遍强调司法审查程序的制衡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检察官职业化的不断发展,同时也迫于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在欧美国家,司法控权模式尽管在制度层面上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在实践层面却已呈现出明显的衰减趋势。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上行使着独立完整的公诉权。其中,在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预审;而近年来,随着可选择审判程序的犯罪种类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转由简易程序处理。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广泛使用致使进入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只有10%左右。在法国,实际进行预审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7]而且,立法已经取消了对重罪案件的“二级预审”。
(二)检察控权模式: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
检察控权模式的着眼点不在于防范公诉权滥用,而在于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在具体制度上,该制度模式具有以下明显特征:第一,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而非分权行使;第二,在具体案件中,检察官自主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第三,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定效力。
日本、韩国刑事起诉制度是这一模式的典型。在欧美国家,作为司法控权模式的补充,对于特定轻微案件也采行这种起诉模式。如英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美国的轻罪案件,法国依照直接传讯程序或立即出庭程序进行起诉的案件,德国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美各国,该模式一般仅限于轻微犯罪案件;而且,法律如此选择,更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与司法控权模式相比,检察控权模式在功能取向有以下显著特点:首先,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就启动审判程序而言,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来自他机关的制约。少一层制约,多一份效率。因此,该模式的首要特点是强调追诉的效率价值。其次,起诉决定权主体的变化,实质上意味着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