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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探讨

2017-09-12 05:0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探讨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适用,刑法修订前后学界都十分热衷研究。本文结合司法实践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适用,刑法修订前后学界都十分热衷研究。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认定与处罚中的几个实务问题作一探讨。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同条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但是,据笔者了解,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的确相同,但是,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立法者是有意作出区别规定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理由是:刑法第382条第1款和第384条第1款中作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一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后一类人员实际上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仅限于上述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理解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却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这类人员能够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则纯属蛇足。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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