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2)
2017-09-16 01:59
导读: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重,这些都取决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鉴于环境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日本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亦应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定。
2.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恶意、轻率或漠不关心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阻止该行为人与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不法行为。
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价值正当性,法律不能对其做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而对于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的环境侵害行为。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因此,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二)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
传统的侵权救济只是简单地在两方当事人间进行利益再配置,而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决定了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会因为赔偿金额巨大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然后根据国家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目前,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1.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随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