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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无单放货的风险与防范

2017-09-16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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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出口贸易中,因为无单放货而导致出口企业货款两空的现象越来越多。本文对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风险防范等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无单放货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 无单放货;提单;风险

0 引言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1]。它的性质和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货物收据的证明;二是物权凭证;三是运输契约的证明。收货人凭正本海运提单提取货物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及基本原则。然而在近些年,非法的“无单放货”的案件屡有发生,造成我国一些中小型出口企业货款两空,损失巨大。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2]。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1 在实际业务中产生“无单放货”现象的主要原因
1.1 运输速度的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越来越快,特别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海运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根据杨宜良先生的估计,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3]。若国际贸易双方相隔的比较近,则这种情况也就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作为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风险、义务以及船只的流转速度,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2 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谋,恶意无单放货 对与此类案件,在实际业务中,主要发生在以FOB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因为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为INCOTERMS)中对FOB术语的解释,在FOB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也就出现了运费支付人与货物交付人异体的现象。所以在实际业务中,特别是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是很了解、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运输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买方,不自觉中就丧失了货权。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下场[4]。
1.3 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在实际业务中,并不是所有无单放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有些无单放货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放货方式。因为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给收货人。例如在美国,根据《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4]。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此外,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同样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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