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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条款与自由裁量
诚信本身就是法。这里的“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法则,即客观规律;其二是指规范,即行为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最基本的道德准则,“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2]亦或说,它就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然法则”。人们对它不得无视或违抗,而只能是遵从和恪守,否则必然要受到应有的惩罚。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但同时它也是信用经济。没有竞争,就无法有效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就没有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降低成本,提高档次的压力和动力,从而也就没有了市场经济应有的生机与活力;而没有信用,也就没有了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竞争环境,没有了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健康有益的竞争无法正常进行,最终使市场经济受挫或滑坡,“生意场不相信眼泪”,这一忠告不仅表明了市场竞争的残酷,而且也反映了竞争对手之间不能有半点的虚情和狡诈,否则,大祸临头,就是哭死,也不会得到人们的理解与同情。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诚信本质应该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信原则的实质应该是立法者授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2].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评说:一曰语义说,二曰一般条款说[4].前者是以其语词含义上所作出的解释,即将其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欺诈;后者则是从条文属性上所作出的阐释,即将其认定为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一般规定。目前这种一般条款说已为大多数所认可。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其被立法者规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写进民商法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在其原有的道德观念基础上,被赋予了法律规制的全新内涵,从而转化升华为“法”,成为一项对人们的生产经营、贸易往来等民事活动具有外在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法律规范,但它不是法典中那些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具有最高境界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乃是法律构成的基本细胞,它本身就是对人们行为规则的抽象和概括。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并不是针对具体到张三或李四哪个人的某种行为,而是面对不确定主体的某类情形所规定的;其内在依据反映的是并非调整具体个别的主体关系,而是规制某一类型、某一组合的社会关系。[3]任何一项具体的法律规范,它所体现的都是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一切主体之同一行为,采用同一价值评判标准之同样的法律精神。而在一部法典中,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又是对具体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这种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