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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诚即真心实意,信则本份无欺。作为市场经济灵魂,民事活动主旨,国家文明体现和社会进步标志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道德观念,而更重要的它是法律规制,其实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是伴随着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功能作用的提高而逐步确立起来的。
关键词:诚信;道德;法律;平衡
诚实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民事活动的主旨,而且也是国家文明的体现,社会进步的标志。然而,现阶段我们的诚信状况却并不尽人意。所以如此,固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则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诚信原则的法律本质及功能特点认识不清、把握不准有关。为此,我们应该对民商法诚信原则的法理特征进行必要的分析探讨。
一、道德规则与诚信立法
诚信原本是伦理范畴。诚即真心实意;信则本份无欺,说的是为人处事的道理。孟子云:“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作为一个人,就是要老实忠厚,言而有信,做到言必信,行必果。惟有这样,才能在社会上站住脚根。诚信不仅是为人之道,也是立国之本。恭、宽、信、敏、惠,“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而“信则人任焉”。足食、强兵、民信乃国之根本。恐万不得已,宁愿裁兵减员,压粮缩草,也绝不可失信于民[1].作为一个政府就是要切实保障取信于民,让人民依赖政府,让百姓拥护宪政。民信则国安,民无信则国必定不能保全。
我国很早就有“诚信为本”、“童叟无欺”、“朋友有信”、“君无戏言”之古训。诚实守信,不仅是华夏文明的精髓,而且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子以四教:文、行、忠、信。自春秋末年,国人就开始系统地接受了“诚信”的教化与熏陶。至汉代,信与仁、义、礼、智合称“五常”,进而使之成为我国古代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之一。今天,诚信已不仅仅是一种伦理范畴,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变迁,时代在其伦理范畴的基础上,又赋予了它以法之内涵,从而实现了诚信由道德自律向法律规制的泛化与转变,最终筑就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的法律化[2].
虽然习惯道德不能等同于法,但人类早期的法律就是从原始的习惯道德中萌发演化过来的[3].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在自然的必然统治下,尚无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具有充分的选择自身行为的自由;久而久之这种与当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自由选择的个人行为便被认为是一种“正常”的行为,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源于原始社会内部的行为自由即权利(与之相对应的便是义务)为更多的人们所效仿遵从时,便构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大家共同认可的习惯为法的产生提供了一种现成的形式,从而成为法律调整的萌芽和前身。从自然统治,权义混同,没有约束到自由权利,习惯诞生再到大家认同,理应如此,外在规制,这便是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进过程。
在我国,80年代初制定《经济合同法》(1981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时,并没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因为当时我们的改革刚刚起步,开放也只才上路,国人因较好的道德理念的自我约束,而尚无失信问题,亦或存在也不甚严重。将已往人们视为纯粹道德观念的“诚实信用”写入法律,始于1986年4月12日经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此后相继颁布的《技术合同法》(1987年)和《保险法》(1995年)也先后确认了诚信原则。进入90年代失信现象有所加剧,到了20世纪末,此风已愈演愈烈。为此,1999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郑重纳入总则的一般规定中。
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观念最早纳入法律之中的是古代罗马法[2].罗马法里关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的法律规定就是今天法律中“诚信原则”的翻版。进入资本主义时代,法国由于推崇自由放任原则,其民法虽未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作法,但其第1134条“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之“善意”规定即为诚信之意。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则单刀直入,明确规定了履行债务的诚实信用原则。瑞士、荷兰、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均有诚实信用之规定。英美法系中,美国统一商法典多以“交易惯例”、“合理商业基准”等范畴设定诚信原则,英国虽无诚信原则之一般法理,但遍察其今日各法领域,仍能令人捕捉到诚实信用的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