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征收征用补偿标准探讨(2)
2017-09-16 05:59
导读:第二个问题,关于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问题。 从现实来看,公益征收征用不仅应包括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也应包括集体所有
第二个问题,关于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问题。
从现实来看,公益征收征用不仅应包括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也应包括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大陆的财产所有制,除国有制和个人所有制外,还有一种基本形式即集体所有制,这一点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在财产权上仅存在国有和个人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在他们那里集体所有只是个人所有的特殊形式。在大陆集体所有制属于公有制的范畴,是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从实际经济生活看,不仅大陆城镇存在大量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农村也有大量的乡镇企业,这些乡镇企业分别属于乡镇、村、合作社几级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无法排除城市和农村的这些集体所有的财产。本次宪法修改后,大陆宪法所列明的公益征收、征用对象,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宪法是根本大法,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囊括无遗,但在制订相关法律时,应该考虑把对集体财产的公益征收征用包括在内。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外国人在华的财产也不能排除在国家公益征收征用对象之外。
(二)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追溯、考察自近代以来特别是当代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公益征收征用补偿标准的规定,对于制定大陆公益征收征用法和完善其征收征用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
首先,考察一下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标准。可以这样讲,德国的公益征收补偿标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再到公平补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十九世纪,继黑森大公国(GrossHerzogtumHessen)颁布征收法之后,德国各邦都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并普遍确立了“完全补偿”原则,充分反映了当时德国法治国家和“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基本理念。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魏玛宪法”确立的是“适当补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从客观原因来讲,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由于战败,割地赔款,导致经济凋敝,使得国家无力支持“完全赔偿”;第二,从宪法的价值理念来讲,“魏玛宪法”是在德国社会民主党右翼势力主导下制定的,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社会民主主义价值理念,社会民主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社会平等”。“适当补偿”原则要求政府在决定补偿的额度时,应当权衡公益的要求以及参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立其补偿额度,不必拘泥于“全额补偿”。这是德国补偿制度观念的一大转变。但“适当补偿”原则在实践中“遭致温柔的抵制,许多学说与判例仍然坚持完全补偿的立场,使魏玛宪法的财产权社会化措施招致失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即西德根据现实状况在其基本法中又确立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政府在确立补偿标准的额度时,将公共利益视为“同等之价值”来衡量从而做出最终判断,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指导德国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在运用这一原则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额度一般包括完全的交易价值及相关的费用,如搬迁费用、必要的法律咨询等,但不包括间接的损失,即间接的损失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