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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致使股东在股份转让时出现的纠纷颇多。股东之间股份优先受让权制度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法定的股东优先受让权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份转让时当事人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参数;同时为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股东优先受让权应配以相应的公示制度.
关键词:股东优先受让权 股权转让 同等条件
优先受让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权利人以法律规定或以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其某种标的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范下,优先受让权的情形颇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的优先受让权就是其中的一种。
不同于上市公司及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信息公开化程度不高,具有封闭性特点;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往往以相互之间的信任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的一部或全部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会涉及到受让第三人在受让股份后取得其他股东的信任问题。股份优先受让权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的。但这种优先权的适用前提是什么,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如何合理化确定及”同等条件”的界定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需要我们在理论上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适用前提
转让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法律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条前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说明,股份在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对公司的稳定性不会产生影响(股东人数为两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规定,而把这项权利赋予股东,允许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但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其涉及内部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受让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关系到受让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认可的问题。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维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经营;但同时我们会注意到,法律在赋予异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又规定了其异议期限,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应当视为同意其股权转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股东优先受让权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股东在向外部转让股权,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且充分考虑了市场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下展开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二、权利行使期限的确定
公司法第条仅规定了”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否受到期限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待转让股权的标的不能确定,且有标的额大小、标的物转移期限的长短等因素影响;明确规定固定的期限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但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势必会造成交易资源的浪费并危及到交易安全。当股东忽略其利益时,如果让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来,则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股权优先受让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限制。过期而怠于行使其优先权必然要导致权利的丧失;期限的限制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本质要求。
在是否为股东优先受让权设定期限时,存在一个保护内部股东利益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价值博弈问题。此时法律应当考虑社会交易安全,对这种优先权进行适当限制,包括期限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股东优先受让权行使期限从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超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受让权;任何权利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设定合理的行使期限是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