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治愈(1)(4)
2017-09-17 02:15
导读:负担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不得自行治愈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其理正如“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一样。 消极补正。即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可因客观变化
负担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不得自行治愈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其理正如“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一样。
消极补正。即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可因客观变化(包括自然条件的出现),使瑕疵消失,阻却违法状态。如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伪造年龄骗取结婚证,待时间自然经过,当事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其结婚证的瑕疵即因客观原因而消失,结婚证即由违法状态变为合法。25自然治愈与行政相对人治愈一样,均针对授益行政行为而言。
补正对象及内容。德国、葡萄牙、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补正以存在程序及形式等特定轻微瑕疵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为对象,存在其他瑕疵的行政行为及无效行政行为不得补正。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45条详细规定了可经补正而治愈的瑕疵情形:
不导致第44条规定无效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在下列情况中视为补正:
第一,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
第二,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
第三,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
第四,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
第五,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
补正内容是否仅限于前述几种情形,值得研究。台湾学者李惠宗认为,补正不应限于特定的几种程序违法,“可补正之行政处分……,基于尽量使行政处分有效,以维持公法秩序之安定之考虑,似不应以此五款为限”。如“仅属引用法条错误的情形,亦应有补正的机会”。26笔者认为,补正内容不应限于德国行政程序法所列的特定程序瑕疵,还应包括其他瑕疵情形。其他瑕疵情形之补正,应以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为限,或者经过权衡,补正所获利益更值得保护。如前述中山大学撤销陈某学位案。陈某通过自己的努力达到或超过了研究生录取所要求的“学力”水平,从而补正了录取行为之瑕疵,使录取行为由违法变为合法。该案中补正的是行政行为所欠缺的实体要件,而不是程序或形式要件。该补正没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且符合高等教育的目的。再如前述伪造年龄骗取结婚证案,待达到结婚年龄后,当事人即不得以伪造年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理由是未达法定婚龄之实体瑕疵已经补正。该补正亦没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且符合婚姻法的核心追求——意思自治(结婚时双方自愿)。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补正时间。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14条第2款规定,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而1996年修订之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2项,则将补正时间,延长至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该种修订意在淡化轻微程序瑕疵的重要性,借以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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