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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间合同
在这一类合同里面,我们最后谈一下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一般问题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之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称媒介居间。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居间在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 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有所变化,非为居间人团体的成员,不得从事居间活动,于是居间便带有公职这性质。其后居间活动都带有“官营性质”,对于不经允许私自从事居间者,要处以严罚,加以禁止。德国旧商法也以居间人为一种官吏,其他为私居间人。但其新商法则采自由营业主义。其他国家如日本、比利时等国现大都采自由营业主义。
在我国古代, 居间人被称为“互郎”。是指促进双方成交而从中取酬的中间人。在古汉语中,“互”写作“东”,后讹传为“牙”,因此民间将居间人称为“牙行”或“牙纪”。旧中国民法对民辜也采且自由营业主义。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前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后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为订约媒介的居间。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有以商法调整媒介居间,以民法调整指示居间的区分。我国为民商合一国家,我国合同法就媒介居间和指示居间一并调整。
一般认为,居间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但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所谓为订约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进双方交易达成。
2、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居间人以收取报酬的居间活动为常业。这一特征使居间合同有别于委托合同。
3、 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不以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 所以,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 且其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故为不要式合同。
4、 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活动达以居间目的时, 委托人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居间人的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能否交易成功,有不确定性,不能完全由居间人的意志所决定。因而,委托人是否付给居间人报酬,也是不确定的。
5、 居间合同工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它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如果处理不当,也可能会干扰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败坏社会风气。因而,法律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规定,只有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为居间人。可以作如下规定:(1)居间人须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从事 商事居间的并须工商登记;(2)规定机关法人、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从事居间活动,以避免他们利用手中权力和社会关系,从中牟取暴利,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