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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研究(2)

2017-09-23 01:59
导读:2、“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具有复合性。” 《准物权》一书中提到: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

2、“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具有复合性。”

《准物权》一书中提到: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权利是复合的,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这种结果的推出实际上是因为不止矿业权是复合的,涵盖采矿权、探矿权。而且传统理论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也是复合型权利。由于矿产资源深埋于地下,探矿、采矿不可能不触及地面。因此这两类权利中分别又都包括了矿地使用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并非当然取得矿地使用权,仍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矿地使用权必须另行取得。若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矿业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若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若该国有土地为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所以,我认为完全应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予以提纯,将矿地使用权从探矿权和采矿权中独立出来。这样在矿产资源权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权——矿产资源所有权[7]以及他物权——矿业权。在矿业权下又具体细分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地使用权。所以要探讨采矿权的具体权利归属,就必须建立在讨论的对象是“提纯”后的采矿权这个前提下。这也是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

3、“权利具有公权色彩”

无可否认,采矿权是公法化的私权。而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大体上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较少公权的干预。这是由于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的。因为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权而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权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许,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甚至连放弃权利或者权利因期限届满而消灭都要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并且许多采矿权纠纷(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8]但这都无法抹杀采矿权所具有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内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而且采矿权作为一种资源利用物权。以自然资源为客体,以获取自然资源为目的。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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