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于实践理性(2)
2017-09-23 02:02
导读:让我们首先讨论治安行政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性质区分问题,否则,按照建构主义思路,不首先区分这两种法律程序的性质差异,便不能明确立案前所采
让我们首先讨论治安行政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性质区分问题,否则,按照建构主义思路,不首先区分这两种法律程序的性质差异,便不能明确立案前所采取的那类措施的法律性质,从而也回答不了立案前采取那类措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两种职权:治安行政管理职权和刑事司法职权。为此,国外对警察类别一般作两类划分: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行政警察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司法警察行使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刑事司法职权。对于这两类职权及其行使相应职权所适用的法律程序的区分,一种颇具说理力度的区分标准是法国学者所提出的目的标准,该种标准认为,行政警察的使命在于维护治安和预防犯罪,司法警察的使命在于侦破犯罪和制裁犯罪。[3]按照这种划分,侦查程序的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刑事司法性质还是治安行政程序性质似乎已经明朗了下来,亦即治安行政程序适用至犯罪事件发现时止,而侦查程序(刑事司法程序)适用自犯罪事件发现时起。这种结论在建构论唯理主义者所倡导的理念以及在这种理念驱动下的法律设计在形式上是融贯的,但是在实质上,它却回答不了一个问题:发现犯罪事件是否为一个犯罪事件如果有一个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之内应当使用何种法律程序?在此,这个过程中的程序措施并不能在某种心智力量之下得到归位,它作为一种时间缝隙和中间地带始终游离在建构主义者的制度设计之外,建构主义者并非不能意识到这个问题,而是这个问题本身便不是一个建构或设计问题。
建构主义者对法律制度的设计是通过语言的媒介完成的,早期哲学语言学派基于其对语词意义的确定性的天真假说前提步入世界的逻辑构造、最终也是世界的语言构造的进路,将世界的关系还原为语言结构关系,这样,每一个事物、事件都有一个确定的名称,每一种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