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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观念释读 宪法和法律关系新解(1)(2)

2017-09-24 04:40
导读:二、“繁殖”抑或“监护”?——“母法”概念的含义辨析 有学者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

二、“繁殖”抑或“监护”?——“母法”概念的含义辨析  有学者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表现为“监护功能”。就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而言,“繁殖功能”是指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而“监护功能”是指“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的功能。因此,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如果不把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是放在“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10]此论是针对有学者提出“母法”概念具有含混性(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为“母法”,“母法”也是一国立法所采用或模仿的他国立法的称谓;因此,“母法”称谓并非为宪法所专享)、我国学者片面强调宪法为一般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繁殖功能”[11]而发的。提出“监护功能”概念的目的,是要从中引申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来。但一个事实必须明确,那就是:在事实上,我国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从未真正得到强调,也从未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装置。可见,我国宪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监护功能”这一概念的提出,仅仅是个别学者对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类比。  上述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母法”?考察“母法”概念的涵义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我国“母法”概念是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从法律移植中法源的角度讲,是指“一国法规的制定,以外国法律为依据者,称其法源的外国法为母法,而称依此所制定的法律为子法。” [12](2)从立法依据的角度上讲,它是指“国家制定的条律或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称作母法,根据母法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等称作子法。”如“所得税法”为母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为子法。[13]再如,有学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称作教育法规的“母法”,即它构成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14](3)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讲,宪法为“母法”,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为“子法”。[15]最后一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专指宪法。笔者认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含义较为中肯、公允,更接近我国传统中使用“母法”一词的原初意义。“母法”并非专指宪法,其意义仅指所制定法律的来源或依据。将宪法比作“母法”是这一意义的延伸。  以“母法”指代宪法在我国具体起源于何时,尚无可考。但将宪法视作“母法”的观念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梁启超在1900年初发表的《立宪法议》中称:“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16]宪法而“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表达的正是“母法”的观念。 “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似可以从中得出宪法制约普通法律的认识。但从梁启超有关论述整体来看,他仅仅是在强调宪法的“依据”作用,没有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思。梁启超被认为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中国宪法学的创始人,[17]从他开始,“母法”观念就成为了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母法”观念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21号,1922年11月)一文中说,宪法为“一切法律所由生”,“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18]如阮毅成在《从“法”说到“宪法”》(载《时代公论》第87、 89号,1933年11月)一文认为:宪法与他种法律有两种关系,“一是从法的创造到法的实施的关系,二是从抽象规律到具体规律的关系”,“法律对于宪法为实施,宪法对于法律为创造”。他进一步解释说,“宪法内容,大都是概括的,亦即并不限定适用于一个最确定的具体事实,则其效力的实现,必须有待于多种其他法律,对于各个事体,再加以规定。”[19]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新政治月刊》第3卷第3期,1939年)一文中也说:“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20]在上个世纪40年代,已有学者使用“母法”一词并使之与最高法或最高法律效力的概念相联系。如《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1期(1946年)发表吴绂征《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最高法律,这是说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其效力优于一般的普通法律。”[21]从该文的论证逻辑看,“母法”称谓在当时已普遍使用。作者将“母法”视同为“国家或社会的最高法律”,作者强调“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且整篇文章看不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与规范的论述,更没有相关制度设计来保障。可见,作者仍然仅仅意在强调“繁殖功能”。在这里,所谓宪法是最高法律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是在母与子伦理“辈份”的意义上给予承认的;而在实际上,并没有建立任何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后来的理论和实践大体都是走的这条路子。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的狭义化倾向。最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 ‘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22]“母法”这一术语虽然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很难看到,但在早期的司法解释中却是例外。[23]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宪法学中被片面强调,其标准表述是: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  三、“母法”观念对我国宪法的影响  (一)理论分析  从辨证的角度看,“母法”观念对中国的宪法及其实践的影响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  “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体现在以下方面:  (1)“母法”观念导致宪法虚置。强调“只能规定立法原则,不能代替普通立法”,似乎宪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只是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依据。这对宪法产生了一种不当的自我限制,即宪法自身不能直接实施,而只能通过一般法律来实施,从而导致宪法的“悬置”。宪法既是“母法”,根据它制定的“子法”实际上就是宪法的贯彻实施, “子法”的执行就是宪法的执行,似乎就不存在宪法实施的问题了。离开了普通立法,宪法就难以实施,有的条款甚至还无从实施,[24]成为了一种论调。宪法必须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施,意味着为保证宪法规范的落实,必须制定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这些法律俨然宪法的“实施细则”。宪法的虚置化与“细则化”同时并存,而且是同一过程。[25]“母法”观念使我们面临这样一个悖论:越是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我们不可避免地都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宪法的“悬置”化程度,促进了其“细则”化进程。在实践中,人们只需依“细则”行事而不必虑及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缺席,与此观念有着内在、直接的联系。 “母法”观念忽视了宪法也是法律,也必须得到严格的执行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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