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法”观念释读 宪法和法律关系新解(1)(3)
2017-09-24 04:40
导读:(2)“母法”观念导致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宪法难以至上。“母法”观念暗含了这样一种逻辑:“子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理论上自然就不存在违宪
(2)“母法”观念导致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宪法难以至上。“母法”观念暗含了这样一种逻辑:“子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理论上自然就不存在违宪之说。这一逻辑与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都源自同一“作者”——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实践相勾联,使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我国至今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与此有着密切相关。 (3)“母法”观念不利于宪法的稳定。“母法”观念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多样,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其内容也愈加细密,这要求制定新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即使对原有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有时也会在价值或形式上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强调所有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依据宪法(包括宪法对那些从价值到形式都发生“颠覆性”变化的法律必须作出的回应),这势必使内容的完备性成为宪法的重要目标。宪法的完备性诉求,反映了制宪者的理性主义色彩,而在宪法的内容上体现了绝对化倾向,使宪法丧失了通过妥协、解释等其他方式发展宪法的可能。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呈现出一种“短路”连接:任何社会的具体发展变化都直接要求对宪法进行修改。为减轻社会发展带来的修宪压力,保持宪法的形式稳定,制宪者总是力图在宪法中对未来进行预测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在我国被认为是宪法纲领性的体现。[26]宪法对未来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似乎宪法可以创造社会关系,助长了宪法万能的观念;其二,谁也无法准确地预测未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与宪法的预测不一致,这反而可能提出新的修宪要求;其三,宪法是法律,把还未实现的东西写进宪法,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且也会损害宪法的法律性。笔者认为,宪法的本质精神是自由,它对社会的未来也应持一种自由的态度。 (4)“母法”观念导致宪法权威低落。“所有法律都依据宪法制定”在表面上似乎强调宪法的权威和至上性,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社会发展导致的频繁修宪将严重影响宪法的稳定性,而没有稳定性的宪法必然缺乏权威。另外,法律总是滞后的,社会关系总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为提供立法依据而对宪法的修改仅仅是对既存事实的确认,我们看到的只是宪法在被动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稍有变化即要求修宪,却很难看到宪法对社会的规范作用。 (5)“母法”观念侵蚀了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列宁曾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27]在此影响下,我国长期排斥公、私法的划分。近年来,公、私法划分方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日渐为学界关注。先是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对私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其后又兴起了对公法研究的热潮。在法学研究中采行公、私法划分方法,已获学界普遍赞同。至于这一方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运用,还需假以时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私法划分方法认识的深化,公、私法划分方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体系将成为我们迈向法治的理智选择。但须认识到的是, “母法”观念与公、私法划分方法的理论基础之间存在着无法消解的冲突。公、私法划分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其要害在于为公、私两域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以使二域既各自有序又趋于平衡。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越权无效”的原则。私法是对公民权利的直接保障,而公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间接性——它是通过对权力的限制、制约来实现的。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28]依通例,宪法属于公法。如此,宪法就不应约束私法领域,也不应为私法领域提供所谓立法依据。坚持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即宪法既为公法提供立法依据,也为私法提供立法依据,将会导致公法与私法的混淆、抹杀了公域与私域的界限,导致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重叠,也模糊了宪法本身所固有的属性。 (6)“母法”观念导致了宪法价值的失坠。宪法是一个与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价值密切相联的概念。而“母法”却是一个中性词,并不包含这些价值内容。林来梵博士认为,前苏联使用“根本法”而回避采用“宪法”的概念,体现了某种具有强烈意识形态的动机,因为“根本法”这一术语更具有技术性,没有特定的价值意味。 [29]笔者认为,“母法”一词在我国的流行也可能出于同样的原因。宪法价值的缺失,必然意味着其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功能的丧失。而离开了价值前提,则宪法将不成其为宪法。 总之,“母法”观念的根本症结在于,一方面,由于片面强调“繁殖”功能,追求(作为立法依据的)“完备性”成为立宪、修宪活动的重要动因;另一方面,由于忽视“监护”功能,缺乏相应制度,宪法终究未能获得至上地位。但,我们也不否认,“母法”观念在中国的长期存在,也确曾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过积极作用。“母法”观念至少意味着法律本身的秩序。“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30]将宪法即这些基本原则和规则与一般法律相区分,并以宪法规制一般法律,是一个国家政治稳定与连续的基本保证。这是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凯尔森看来,“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31]这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母法”观念至少意味着法律体系中规范必须分成两个层次,即宪法和其他法律,而且明确了其他法律必须依据宪法制定。这使得法律体系中规范的等级性得到维护。由此,“母法”观念也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使得普通法律在内容上呈现出一致性,彼此协调,至少在理论上不会相互矛盾、抵牾。当然,对“母法”观念的积极方面我们也不能作过高估计。这些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早期,特别是建国初期。随着一系列法制原则的确立,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建立,法治观念的植入,“母法”观念中所含的消极因素逐渐体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得到不适当地强化。到今天,上述的消极因素已经成为我国走向真正的法治、宪政国家的障碍。 (二)实证考察 1.我们为什么制定宪法?——对1954年制宪目的的分析 资料显示,我国1954年宪法的制定跟斯大林的建议有关。中共本来准备在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后再制定正式宪法。但斯大林认为,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农兵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的;二是国家没有宪法。你们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拿掉这个武器”也就是要制定宪法。正是在这一建议下,中共才开始考虑制定宪法赋予政权的合法性问题。[32]显然,为已经存在的政权赋予合法性,是制定1954年宪法的根本目的。[33] 除此之外,制宪者还要让宪法能够为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完备的依据。毛泽东讲,“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他是想要让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都有章可循。他强调的是依据。1954年宪法草案经过了两次大讨论:一是在起草中组织各方面人士8000余人参加对宪法草案(初稿)的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共计5900余条。[34]一是开展了有1.5亿多人参加、共提出了118万条修改或补充意见的全民讨论。[35] 学者多将这两次大讨论视为民主的表现。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应被视为是制宪者追求完备性的一个举动。这可从毛泽东在前一次讨论后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得到佐证。他说:“搜集这些意见有什么好处呢?有好处,可以了解在这八千多人的思想中有这样一些想法,可以有个比较。”“如果没有这些意见,宪法草案初稿虽然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还是不完全的,有缺点的,不周密的。”“但是今天看来,这个草案是比较完全的,这是采纳了合理的意见的结果。”[36]讲求完备,并不是毛泽东一个人的主张。周恩来在1953年召开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也说:在(宪法)起草过程当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各个委员、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各部门的领导同志,有意见仍然可以提出来,吸收进去,将这个宪法搞得更完备。[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