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权的广义与狭义[1](1)(4)
2017-09-25 01:23
导读:三、生存权在第一、 第二代人权中“形”的差异与“质”的相同 生存权在第一、第二代人权中确实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不是本质的不同而只是形式上的
三、生存权在第一、 第二代人权中“形”的差异与“质”的相同
生存权在第一、第二代人权中确实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不是本质的不同而只是形式上的差异,不能因为这些差异而否认生存权的内容也曾经存在于第一代人权中这一客观事实。
(一)国家的“积极干预”或“消极不干预”都是对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保障的手段不同而已
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强调国家的不干预(消极权利),第二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强调国家要干预(积极权利),[44]但不论“积极干预”还是“消极不干预”,都只反映了保障生存权实现手段的不同,并不影响生存权作为权利的存在。生存权的内容可以随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但不论怎么变化,它们都属于生存权的内容;生存权的保障手段也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不论怎么变化,它们都只是实现生存权的手段而不会因此变成生存权的内容。生存权就是人生存的权利,至于以什么手段保障这一权利实现并不是权利本身必备的要素。因此“积极干预”不应成为生存权(狭义)形成与否的标志,不能说要求国家不干预的生存权就不是生存权,而只有要求国家干预的生存权才是生存权。以“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的特征来断定“生存权是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45]未免言过其实。笔者认为,恰恰是综合了第一代人权强调国家的“不干预”和第二代人权强调的国家“要干预”两个方面,生存权的保障才达到了一种相对完善。仅仅有第一代人权强调的国家不干预显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而仅仅强调国家要干预也难免有失偏颇——第二代人权的倡导者们决无意要求国家任何时候都必须干预,而只是强调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必须进行干预,在不必要干预的时候则当然不能干预。[46]由此看来,第一代人权所内含的生存权与第二代人权所强调的生存权不是(至少不应该是)对立的而是一脉相承的,在本质上不是两回事而是一回事,是内容和形式上的发展和延续而不是另起炉灶。也许有人会说,这种请求国家救济并不是具体的张三、李四的请求,而是大家的请求,它之所以写在宪法中,就是全体公民对国家的请求——不论我们当中的哪个人、哪些人一旦到了活不下去的地步,国家就要给予必要的救济。但如果这样推论的话,哪一种宪法权利(而不仅仅是生存权)不是全体人民对国家的“请求”呢?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存权作为一种人民对国家的请求(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首先是一个宪法权利,而具体的甲或乙处于最低生活状态时向国家提出救济的权利则是一个法律权利。前者产生的国家义务如制定相关法律并进行财政拨款(议会的宪法义务),依法建立救助站以及相应的救助机构,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渠道来保障救济的有效实施(政府的法律义务),这些国家义务都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任何不能“享有最低限度生活”的人;[47]后者产生的义务是某一个具体的政府机构对某一个具体的公民(甲或乙)的具体请求所承担的具体救助义务。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的区别是人为的和不正确的,实际上,所有的权利既有‘积极’的相关义务,也有‘消极’的相关义务。”[48]如“不受虐待的权利通常被看作原型的消极权利:它所要求的不过是国家不要侵犯个人的自由和身体完整。但是,确保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即把这种消极权利作为一种政治实践予以保障),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要求重要的‘积极’计划,它包括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和安全部队。……相反,听起来非常积极的食物权在许多情况下只要政府不作为就可以实现。”有时候,“如果政府不干预农业积极性,食物权就可以得到较好的实现。”[49]积极还是消极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积极权利或消极权利,积极还是消极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所有的人权既要求国家积极行为,又要求对国家予以限制。此外,一项权利相对积极还是相对消极,通常取决于特定的历史环境。比如,在堪萨斯的麦地里,食物权完全是一项消极权利,但是,在瓦兹和东洛衫矶,它则是相当积极的权利。在斯德哥尔摩,不受虐待的权利基本上是一项消极权利,但是,在南布朗士,它则多少是比较积极的权利;在阿根廷,70年代后期,它是非常积极的权利,而在今天,它更接近于是一项消极的权利。”“无论自由还是平等,都可以从主要是消极的、主要是积极的,两者混合的角度予以合理的解释。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权利并不需要一种消极的解释。甚至洛克也赋予了基本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政治参与权和私人财产权以重要地位。”[50] (二)第二代人权发展了生存权的内容和形式,但这是建立在第一代人权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与之断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