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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

2017-09-26 01:0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摘 要]本文案例涉及到合同成立与生效及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律问
[摘 要]本文案例涉及到合同成立与生效及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律问题。在保险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签字方为有效”的规定仅涉及合同的效力而不涉及合同的成立。此案例因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效力;缔约过失  一、案情简介  2000年某日,经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某县支公司保险业务员张某的推荐,梁某在张某处以其丈夫韩某的名义购买子一份定期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韩某,受益人为梁某。梁某当场缴纳了首期保费,张某为其出具了公司的暂收款收据。一年之后,韩某因车祸不幸去世。过后,梁某想起曾办保险一事,遂到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经电脑查询并没有该单保险记录,找到业务员张某并经公司核实后,梁某被告知该笔保险因投保单没有其丈夫韩某的签名而未被保险公司承保,故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梁某不服,即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25万元。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原告方认为:原告已经填写投保单,并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出盖有保险公司公章的暂收款收据,已各自完成了要约与承诺,合同已然成立。虽然《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签字方为有效,但原告对此无从知晓,因业务员并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险种的宣传单上亦未说明。虽然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暂收款收据上标明有保险公司核保后开出正式保单该保险方告成立的备注条款,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表示拒保,亦未退还原告所缴保费,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该合同应有效成立,被告应按合同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的成立须经保险公司核保,符合承保条件的方能承保,保险合同须经承保才能成立,这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暂收款收据并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且在收据的备注栏上亦写明了以核保后的正式保单为合同成立的条款。另外,该定期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案的投保单未经被保险人即原告的丈夫韩某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同时出具了该公司业务员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已多次找过原告的丈夫韩某,韩某不愿买这份保险,且其已经接受韩某之托付将原告所缴的保险费挪作其它续期保费的缴付,因韩某说找不到原来的暂收款收据,故张某未能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收回该收据。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确认了上述案情的事实。基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的书面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且其未出庭,无法质证,故对其证词,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判决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规定赔付原告25万元。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但是笔者经过仔细的思考,认为本案在对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认定上存在着问题,并进而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决。以下是关于此观点的具体阐述。  (一)本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为无效合同  首先,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都犯了一个错误,即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事实上这二者虽然联系紧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成立的合同并非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不属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则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我国的《合同法》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有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定的合同,其成立及效力除了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须受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制约。《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据此可知,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经过投保人投保与保险人承保两个阶段 (即要约与承诺),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仅具保险合同的证明作用。《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既然首期保险费的支付应在合同成立时,那么,支付首期保险费理应成为合同成立的一个有力证明。《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涉及的是特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为有效。综观《保险法》,并未有针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其它保险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与任何其它类型的保险合同相同,与其它保险合同不同的是:其它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是一致的,成立即意味着有效(除非保险合同有另外的约定),而该类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是不一致的,成立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为有效。实践中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方式为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签名,该保险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原告方提出并被法院所采纳的保险公司自动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书面签字的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授权保险公司的授权性规定,任何人都必须无条件遵循,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对抗。那么该合同是否成立呢?如前所述,我国的《保险法》以投保人的投保为要约,而以保险人的承保为承诺,因此,确定该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保险单,公司也没有该份保险的记录,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未成立,因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保险单的出具为要件。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员声称因该投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而未予承保,但该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原告代丈夫(基于夫妻之间的特定人身关系)填写了投保单,并将首期保险费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得到保险公司或保险业务员不予承保的通知,也未收到首期保险费的退款,因此,从原告的角度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暂收款收据备注栏注明的以核保后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成立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基于以上分析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应认定保险公司已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即使保险公司依其业务规则确实未予承保,而因保险业务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已经承保的,此时亦应作为表见代理来对待,确认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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