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基本范畴简关于(1)(3)
2017-09-26 06:53
导读:(一)主权 在历史上,主权观念是15—16世纪欧洲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并与当时实行君主专制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相联。最早系统论述国家主权
(一)主权
在历史上,主权观念是15—16世纪欧洲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并与当时实行君主专制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相联。最早系统论述国家主权的布丹认为,主权是“绝对的永恒的权力”,其主要特点在于,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久权力。当然,真正对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内容和宪政实践具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还是人民主权思想。
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在吸取布丹主权观念的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为思想武器,提出并阐明了人民主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是人民转移权力、缔结社会契约的产物。国家的目的是保护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富。既然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就是理所当然的主权者。如前所述,人民成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原因。也就是说,实现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的制约和控制,内在地需要一种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国家根本法。另一方面,近现代国家在制定宪法时不仅要确认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而且在规定宪法内容过程中,还必须以人民主权为根本的指导原则。然而,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概括,因此在进行宪法规定时尚须具体化。具体说来即一方面将这一原则转化为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人民利益的维护,国家任务的完成,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又离不开国家权力的运用。因而人民主权除转化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外,还经过人民的委托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
(二)人权
人民主权经宪法确认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而且,既然“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⑤]那么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自然更应如此。因此,人民主权与人权密不可分,可以说,人权实际上是人民主权的具体表现。
尽管人权理论由来已久,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但在宪法中得以体现却始于1791年美国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和同年颁布的法国宪法。继美、法两国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相继确认了人权内容。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虽然公开宣布剥夺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阶级和反动分子的政治权利,亦即限制了小部分人的部分人权,扬弃了以往的所谓普遍人权原则,但确认人权仍然是宪法的基本内容。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⑥]
由于人权内容的广泛而丰富,因而各国宪法一般确认的只是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派生性三大特征。同时,在两类不同宪法规定和实现基本人权的特点上,我们赞成一种这样的观点:资本主义宪法的特点是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以宣扬普遍性人权作手段达到实现阶级性人权的目的;社会主义宪法的特点则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即以阶级的人权作手段达到实现普遍人权的目的。[⑦]
三、国体与政体
如前所述,主权是国家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因此,“国家主权的归属”和“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无疑是一国宪法最根本的内容。在我们看来,“国家主权的归属”和“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实际上亦即我们所说的国体与政体。[⑧]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国家离开了国体与政体,也就不成其为国家了。因此,国体与政体是宪法学的第三对基本范畴。
(一)国体
在我国宪法学界,学者们大多认同毛泽东同志的说法,即国体“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⑨]应该说,这一认识基本把握了国体的内涵。然而我们认为,在深入阐述国体问题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第一,不宜将国体与国家性质、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本质简单等同。国家性质、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本质主要指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尽管这是国体的核心,但国体的内涵应该比这些更广。也就是说,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应该是全方位的,除体现在国家政权方面外,还应该体现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诸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