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宪法上的良心和宗教自由(1)

2017-09-28 01:0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宪法上的良心和宗教自由(1)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提 要:良心和宗教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
提 要:良心和宗教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是人的尊严的体现,在现代自由权体系居于核心地位。在司法过程中,良心自由案件的审判往往分为两步,首先是确认争议中的行为是否是基于良心的行为;第二步是良心自由的要求和社会利益相比较权衡。西方国家在司法过程往往给予良心自由优于法律的保护,这根植于西方自路德以来尊重个人良心的传统。良心自由在西方的产生,喻示了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的分野。在中国当代,迫切需要从良心自由的本质来理解宗教自由乃至整个自由权体系。关键词:良心; 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是近代自由权的核心,在宪法自由权体系处于核心的地位,在西方宪政体制内占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西方从中世纪的宗教纷争中不断提出宗教宽容和宗教自由的理念,最后在宪法上确立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为西方社会多元宗教并存奠定了宪法和社会基础,并在良心自由的基点上展开了对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一般自由的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是西方自由观念重要启蒙。如果缺少良心自由,则近现代宪法所确立的自由权将失去其价值所在。个人认为中国当代对自由权保护的不足,其根源正在于缺乏对良心自由内涵的充分把握,没有在良心自由的价值基点上去追求和保护,所以总难免使自由权的保护带着形式化的色彩。中国当代也不否认自由权的重要性,但总是自觉地将自由权的保护屈从于社会和公共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认为社会和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自由权利。良心和宗教自由,乃至整个自由权体系,是不是就当然地屈从于社会和公共利益呢?我们试从良心和宗教的内涵谈起。一、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内涵良心,在英文中是conscience,来源于拉丁词“conscientia”。学说史上,关于良心的本质,主要有理性直觉论、情感论、感性经验论等几种观点。这些学说往往围绕着良心的起源、良心的构成等问题争论不休,但是争论中也达成一定的共识,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良心是个人对自己应尽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主观认同,是个人的自我意识在道德方面的表现,是个人以自律准则的形式积淀下来的道德判断力和自制力。[i]良心作为道德自律性的最高体现,作为主体内心的道德法庭,在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一个人没有良心也就没有道德行为;没有良心,道德的行为规范功能很难发挥。良心是社会期望人们行为自律的依据,而且也只有有良心的公民才可能行为自律。良心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良心自由也称为良知自由。良心由良知、良情、良意构成,其中良知是良心的认识成分,表现良心的知识来源,是良心的基础。另外,在国外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往往联系在一起,两者二而一,一而二,互为表里。在外延上,宗教自由是良心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信仰构成了大部分人良心形成的动力和支柱。保护宗教自由是良心自由的必然要求。没有在宪法上规定良心自由的国家,其良心自由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宗教自由条款的扩大解释来实现的。典型的比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良心自由的国家,也不注重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界限。在他们看来,有无宗教组织形式的信仰都应该属于宗教自由的保障范围,有神论和无神论都是宗教自由的保障范围。因此,或许可以在理论上将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区分开来。但在实践中,这种区分却是不可见的。因为良心自由常常借助宗教自由的面孔加以实现。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良心自由是宗教自由的价值所在。在历史上,良心自由既是西方人追求宗教自由结果,又是其必然。宗教改革中各教派都追求宗教宽容、宗教自由,但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始终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直到个人的良心自由得到确认,才牢固地确立下来。良心自由是当今世界各国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国际性人权公约的规定,已经成为普世性的人权。《联邦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一、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二、保证宗教活动妨碍;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日本国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在美国也被视为保护良心自由的条款,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西方国家对良心自由的保护范围极为广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信仰的自由,一方面是行动的自由。在信仰方面,既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包括信仰哲学信条的自由;包括信仰的自由,也包括不信仰的自由;还包括改变信仰的自由。在行动方面,包括传统的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包括根据信仰的教义而行动的自由。良心自由所保障的行动自由极为广泛,不可能有确定的范围,凡是个人教义所指令的行为都是受到宪法所保护的。其根本在于良心自由就是为了确保人们按照自己的信仰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当然了,个人的自主性不是完全无限制的。在宪法保护下的自由是一种有秩序的自由,良心自由的行使不能侵犯到社会秩序。但是两者如何权衡,是自由优先,还是秩序优先,并没有统一的答案。这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判定。一般而言,良心自由的主体是个人。但是在德国法,团体也是良心自由的主体。宗教团体享有其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比如一个天主教医院可以解雇一个公然在堕胎问题持和正统天主教义相背意见的护士,而不必承担劳动法规定的责任。一个新教教堂的牧师如果被选为政治代表,则教堂可以解雇他,虽然法律保护他免于解雇。以上都是确定的宗教组织,有其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教义。但是这并不是团体受良心自由保障的必要要件。事实上,团体能否受到良心自由条款的保护,取决于其成立的目的是否出于宗教或思想上的目的。比如,在1968年的Rumpelkammer一案中,青年团体只是部分地推进了其成员的良心目标,也被法院裁定受到良心自由条款的保护。二、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地位和意义良心自由是近代自由体系的核心,其确立是自由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喻示着古代自由和近现代自由的分野,近代权利体系的建立。贡斯当非常准确地区分了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他提到,古代人享有的是政治自由,而现代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但作为个人,他的所有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者处死刑;作为集体组织的臣民,他也可能被自己所属的整体的专断意志剥夺身份、剥夺特权、放逐乃至处死。与此相对比,在现代人中,个人在其私人生活中是独立的”。[ii]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人类发展水平低下,环境险要,人的生存是首要的问题,而单个人的力量有限,要依赖于集体的力量。这时候的人和社会和集体是紧密相依,完全融为一体的。个人的利益和要求被整体的需要所吸收和吞没。现代社会的特点则在于人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其表现就是人具有良心的自由。因此,良心自由是近代核心的自由权利,其地位具体体现在:首先,在宪法上,良心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良心自由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现代宪法观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看作是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价值秩序。德国基本法在其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害,对其尊重与保护为国家各权力的义务。“人的尊严”含义之最好解释体现在康德“人即目的本身”的人性观之中。康德以人类理性本质,深化人性尊严,并以道德上自治为重要的准则。尊重人的道德自治从根本上,就是尊重人内心的道德判断,以及道德乃至宗教信仰。其次,良心自由是近代自由权利体系的价值核心。良心自由是自由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个人首先是感到了内心的独立性才会产生外在自由权的要求。良心的自由,必然要求思想和信仰的自由,它要求内心的思考和信仰以及行为服从这个最高的“超我”,而不是听从外在的命令。人有独立的思想,必要表达于外,同声相求。因此,良心的自由,也要求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权利。良心自由是所有自由权利的起点,其逻辑的展开即是近代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体系。所以意大利的学者拉吉罗说,良心自由“具有一种自个人勃发而出的扩张力,而且趋于逐渐扩大其自由与权利的领域,因为它包括来自不断拓展体验的各种因素及贡献。最后,良心自由最为宪法权利,不能任意受到法律的限制。个人的良心判断,和法律的指引要求,总是存在相互冲突的场合。这时候我们并不能得出个人必须服从法律的结论。事实上,西方各国在这种情况下都要将良心自由和法律要求两者进行认真的权衡,并常常要求法律要求让步于良心自由。这尤以德国对良心自由的保护最为有力。德国基本法第四条从文本上看,并未对良心自由加以限制。根据德国的宪政观念看,宪法文本未加限制的权利,法律不能限制之。除非其与宪法的基本价值相冲突,才能加以限制,限制的理由仅限于人的尊严、社会的根本秩序以及其他人的重要权利几项。三、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判断那么,在实务中司法机关是如何来裁判有关良心自由的案件,如何给予良心自由宪法上的保障的呢?以下主要通过德国和美国的有关案例来说明。德国和美国的宗教传统有诸多的差异。德国具有政教合作的传统,并且经过纳粹统治,战后非常重视良心自由的保障,其对良心自由的保障具有非常鲜明的个人主义色彩。在德国基本法和宪法法院看来,良心自由在宪法价值体系中仅次于人的尊严的价值。而奇异的是,美国人对良心自由的保障始终出于一种摇摆的踌躇中,从美国的历史看,最高法院时而强调宗教自由甚于社会利益,时而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宗教自由。虽然如此,两国法院在审判步骤上两者存在诸多异曲同工之处。首先,争议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良心自由的范畴。良心自由的保护有信仰和行为两个方面。信仰层次的良心自由是内心的活动,不可能和社会秩序相冲突,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的。存在争议的是,行为层次上的良心自由。因此法官需要决定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所争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良心自由的范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并不去探讨“什么才是宗教”、“什么才是良心”这样的问题,因为这一类问题并不适合由法官来裁判。根据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的原则,在宗教事务和良心事务上政府的权力是要受到限制的。国家无权也不能够去判断具体某个关于神的观念适当与否。在案件中,法院避免去追问“特定信仰或基于信仰的行为的意义;或当事人对这些教义解释的有效性”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法院应该谨守中立,而不应当去评价某个宗教或某种思想重要与否,有价值与否。出于中立的考虑,法官往往从信仰者的角度来确定是否存在良心信仰的行为。他需要决定实际上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当事人是否持有某种信仰,而这种信仰的性质和意义则不论;第二个问题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信仰所要求,这个问题必须基于信仰的角度得出结论。如果这两个要件满足,则可以认定争议中的行为属于宗教信仰行为。1968年的Rumpelkammer一案[iii],法院首先决定慈善活动及其在教坛上的呼吁是否是宗教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是具有经济性的,所以他们离传统的宗教活动,比如祷告、圣礼等比较遥远。但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宗教上的目的,为宗教感情所激发。据此,法院认定为了慈善的目的收集衣服以及其他物品,通过教坛呼吁,这些都是宗教活动。因为爱你的邻人,是新约的教导,是天主教的最为基本的宗教义务。而青年协会恰恰是在实践这一基本教义,它的行为属于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范畴无疑。宗教不仅仅是精神活动,还包括去影响你周边世界的自由,根据你的信条而行事的自由。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论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
上一篇:简论法定刑及量刑情节之依据(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