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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兼评97’刑法典的法定刑(2)

2017-09-29 04:30
导读:经过十几年的立法探索,我国立法者对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对于贪利性犯罪特别是比较严重的贪利性犯罪所可能发挥的综合效应已有体认,并在新刑法典中


经过十几年的立法探索,我国立法者对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对于贪利性犯罪特别是比较严重的贪利性犯罪所可能发挥的综合效应已有体认,并在新刑法典中得到充分反映。但是,迄今为止,立法者似乎对罚金刑于自由刑的替代功能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改革运动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其替代自由刑的功能具有直接的关系。短期自由刑惩罚和矫正效果不佳而极易导致罪犯恶习相互传染,是各国刑罚运行过程中普遍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难题。罚金则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一个理想的刑罚方法。《德国刑法典》第47条则专门规定科处短期自由刑仅属例外情况、罚金刑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相对于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的功能互补作用,德国刑法典似乎更为重视罚金刑于短期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在《德国刑法典》中,罚金刑不仅可以和自由刑并科适用于严重贪利性犯罪,而且可以作为一种替代短期自由刑的轻刑广泛适用于一般的贪利性犯罪、非贪利性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种趋势并非德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独有,即使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典也普遍呈现相同的趋势。

修订后的刑法典对部分贪利性犯罪也规定可以并科罚金或选科罚金,甚至对个别犯罪规定了单纯的选科罚金刑,说明立法者对少数贪利性犯罪并不排斥单科罚金刑,并不完全否定罚金刑于短期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但透过对新刑法典刑罚结构的分析,不难发现,立法者对罚金刑的功能替代作用的态度比较暖昧。对少数法定刑在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贪利性犯罪,甚至个别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可以替代短期自由刑而适用,而对绝大多数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非贪利性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规定单科罚金刑。之所以出现这种前后不协调的现象,与立法者观念深处对罚金刑的性质和功能替代作用认识不足不无关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笔者认为,在当代刑法中,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的功能互补作用和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应当得到同样的重视。功能互补可以在发挥罚金刑的经济制裁作用的同时,间接提高自由刑的惩戒效果,从而加强刑罚的综合效应,而功能替代则可以减轻或避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影响,两者的正确运用都有利于最佳地发挥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的功能。因此,如果说通过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科,实现对严重贪利性犯罪的功能互补是适当的和有益的,那么,通过规定自由刑与罚金刑选科,实现对轻微贪利性犯罪、非贪利性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功能替代同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对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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