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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改革后的《德国商法典》完全摈弃了这种封闭式列举的方法,仅保留了经营的方式与规模作为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唯一标准。凡是需要以商人的方式和规模进行经营的经营者都是商人。至于什么才算是“商人的方式和规模”,改革后的《商法典》承袭了以往的作法,并没有在法条上作硬性的规定,而是把拟定判断标准这一工作交给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具体标准不仅全面,而且因为其便于随时调整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在商人的方式与规模这一判断标准中,就经营方式而言,可以考察产品或服务的多样性、参与票据交易的情况、参加货物运输的情况、是否进行跨国经营;就经营规模而言,除了考察销售规模、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员工数量和其各自职能外,还要观察经营场所的大小、数量、组织方式等因素。如果在立法时将一部分因素在条文中加以量化,则既不能代表经营方式和规模的全部,而且量化中具体数字的确定又多少带有那么一些随意性的色彩。
就商人的概念而言,改革后的《商法典》更好地遵循了商事立法的原则:即,为商事交易提供简单明了的规则。然而,一些学者认为此次商人概念的改革并没有涉及到农林企业则是美中不足。因为,历史上农林业主只有基于其意愿才能通过登记成为商人的原因早已不存在了,在德国这个人口密度很大的国家,农村人口的教育水平早已不再落后于城市居民。较大的农林企业也象其他企业一样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原则经营。加之在商人概念改革后已放弃经营种类这一标准,所以把农林业主纳入新的商人概念中也无损于商法的体系。但是,立法者认为既然农林行业的代表并没有提出修改的要求,那么就应该保持原来对这两个行业的特别规定。
2.小商人概念的取消
根据原来的《商法典》,小商人是指那些虽然从事基本商营业,但其经营活动无需以商人方式进行的经营者。小商人是与完全商人相对的概念。小商人只是有限地适用《商法典》。设置小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规模经营者,使他既能获得商人的某些权利,又规定他们不适用商法中某些严格的规定,如商号的登记、经理权的授予、设立商事帐簿,以限制其经营风险,节省其经营费用。但是小商人制度并未包括全部的小规模经营者,那些经营标的不属于基本商营业的经营者是被排除在外的。这种以经营标的作为能否成为小商人的判断依据已经因为基本商营业内容的不全面而过时。同时,通过法律强制地把从事基本商营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经营者也纳入到小商人之列,也未必能解决这一问题。
长期以来,对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小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