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议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
2017-10-01 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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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出台后,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
新刑法出台后,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这些为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提供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贩毒犯罪的蔓延。但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关于禁毒的司法程序对贩毒犯罪证据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地弥补立法这方面缺陷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毒品证据审查混乱,事实认定主观臆断,审判不一的情况。下面笔者对此问题发表些肤浅见解,供大家砌磋,以求共勉。
一、影响取证的因素。
贩卖毒品罪是指非法倒卖毒品或自制自销毒品的行为,亦指非法售卖毒品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基本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贩卖与否不能凭空捏定,也不能教条地套公式,必须有确确实实的证据。但现实中取证并不易。
1.涉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事实难以查证。
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牵涉到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也是司法机关打击的焦点。然而却取证较难,原因有如下:第一,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多采取零星贩卖手法,以暗号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较固定的供需网络,不易被发现。第二,一些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诛,故拼命抵赖,不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处,切断线索。第三,我国基本上仍是毒品过境国和被输入国,毒源在境外,国内尽管有少数不法分子偷种罂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鸦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术和条件,大数量高品位的毒品几乎由国(境)外走私,无法截断源头。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国人较多。有些是国内犯罪分子与泰国、缅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结,从境外偷运毒品入境,进行贩卖;有些是与台澳等地的毒犯相联系,从国内走私毒品到台澳地区,由于我们与邻近一些国家及台澳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存在问题,以及社会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证,缉拿罪犯,从而使这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一旦贩入“瘾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灭失。第六,相当数量的贩毒案是由公安机关“特情”提供线索而破获,由于涉及到保护特情将其排除在正式诉讼之外,使案件来龙去脉不清。综合上述原因,被查获的大多数贩毒被告人,没有也难以完整地实施从制造到贩卖毒品终了的犯罪全过程,一般都在寻找买主,运输途中,交货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除人赃俱获外,对少数贩毒者因身上没有毒品而无法将其促拿归案。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阶段的犯罪事实较易取证认定,而对毒品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的事实,调查取证阻力颇多。因此,如果是人赃俱获的案件,通过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现行抓获的证明材料等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即便毒品来源和去向事实不清,从根本上也不影响追究被告人贩毒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贩毒犯罪事实。因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材料,显而易见是证明其贩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佐证。
2.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不利于公正、客观地裁量刑罚。
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反映贩毒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所以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是获取毒品犯罪证据的基本手段。新刑法只要求对毒品进行定性鉴定,不要求定量分析,省去了不少复杂程序和繁琐的工作量。但是,由于毒品鉴定工作技术手段落后,经验缺乏,仍存在一些影响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的问题:
第一,在对毒品的鉴定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致使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受到质疑,具体表现在:一,鉴定结论不详细,不客观地记载检验的全过程,尤其是对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服力不强;二,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出现这些问题,既有鉴定水平不高、证据意识不强的主观原因,也有缺乏专项技术规范,无章可循的客观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