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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举措初探(1)(5)

2017-10-03 04:48
导读:例三,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解释,理论界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


例三,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解释,理论界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销售”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民法上的“交付即为销售”的观点,而有人认为应该以“合同签订”为销售完成,还有观点认为应该以收到钱款为销售行为终结的标志。以上三种观点依据不同的理论而对“销售”做了不同的解释,其中的区别对于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因此我们在考虑如何界定刑事司法中“销售”的内涵时应该考虑刑法威慑、控防犯罪的目的解释:以收到钱款作为销售的完成标志,无形中就排除了没有收到钱款的销售行为的犯罪性或者是犯罪既遂性,大大缩小了行为人刑事责任,不符合风险社会刑法的目的和功能;“交付即为销售”这一观点来源于民法物权理论,即物的物权实际转移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实际上也排除了现实社会中行为人与买受方签订合同即将“交付”而没有交付这一“临界行为”入罪或者罪重化的可能,也与现代功利主义刑法理念相左;而以合同签订为销售完成的标志,将销售的触角提前至销售行为最先开始的合同签订程序,无疑可以最大范围的打击这类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例四,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中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由于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至少要承诺)才能构成受贿罪(索贿的例外),因此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有无就成为某些受贿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点。笔者分析,为了更有力的打击受贿犯罪,维护政治统治基础,减少政治风险性犯罪,应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作合目的性解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第一,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全部的利益;第二,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部分利益;第三,行为人已经开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四,行为人明确承诺为请托人牟利(承诺的方式应该是多样化的,只要让请托人意识到即可)。 中国大学排名

在具体刑事司法实践中,只有对于这类刑法条文中的词汇应该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合目的性解释,才能对行为人“不符常规、法律界定模糊”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和威慑,使行为人为风险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2、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体现“合目的性”刑法解释。刑法作为制定法,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罪质罪量的考察与界定;另一方也赋予公民特殊的自救权利,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起因客观存在、时间适时、对象特定、动机合法、限度适当等五个条件。对于这五个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争议,我们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将风险社会刑法应然功能的理念时刻存放心中,树立刑事法治的时代责任感。试以防卫时间适时为例说明。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妇女A被行为人B强奸,为了达到再次强奸A的目的,于是将A非法拘禁。为防止A逃走,夜晚睡觉时B拿铁链将A双手捆绑,然后自己独自睡去。待到深夜,A鼓足勇气,将熟睡中的B用捆绑其双手的铁链活活打死。对于类似案例,现行的处理方式趋向统一,即成立正当防卫,A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在类似案例刚刚出现的时候,理论界呈现出罪与非罪的严重分歧,原因就是对于正当防卫理论中“防卫时间”条件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认识。最终无罪论者的观点战胜了有罪论者,即:A杀死B时虽然不是危害行为(强奸行为)的“正在发生”,但是考虑到A的实际处境,其处于“危险状态的持续期间,而且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也应该是危险正在发生的应有之义。对于类似案件中的“危险正在发生”的解释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扩大解释,但是从根本上看,它是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威慑和防控类似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风险性犯罪的“合目的性解释”,这种“合目的性解释”的宗旨和归宿恰恰暗合了现阶段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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