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举措初探(1)(6)
2017-10-03 04:48
导读:3、罪刑法定框架下刑事司法判决的理念转变彰显“合目的性”刑法解释。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存在迫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时时处处对自身的生存状态进行
3、罪刑法定框架下刑事司法判决的理念转变彰显“合目的性”刑法解释。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存在迫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时时处处对自身的生存状态进行有意无意的戒备。“三鹿奶粉”系列事件发生后,几乎所有的国内奶粉均遭受到了消费者不同程度上的抵触,各大乳制品企业一时因消费者的信任缺失而“断水缺粮、欲哭无泪”;杭州5·7飙车案、南京6·30肇事案、成都孙伟铭案等系列案的发生以及对案件性质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争论,一时间成为全国民众热议的焦点;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将企业排污事件创造性的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排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重新思考。从药品、食品安全隐患到交通事故的频发再到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由此而引发的大规模的争议讨论乃至惩罚、控制、解决类似问题的举措手段,实际上昭示了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存在以及社会各界开始思考如何应对风险社会。在这个“存在决定意识”的哲学背景下,刑事法的理念转变显得格外突出,毕竟“刑事法是自由的法治国应对现代生活中风险的有力工具。”对于近段时间全国范围内频发的高危驾驶(超速、饮酒醉酒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的认定,成都孙伟铭案的宣判在全国率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范式,即:将此类高危致害型的犯罪行为的主观状态认定从过失拉升到故意(间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界定;对于类似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弃、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也表明,应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过失提升到故意(间接),选择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种刑事司法判决理念的转变应该说是时代的产物,是刑法对于现代风险社会民众之于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关系生活保障、社会发展等大问题的强烈期待的反应。从另一方面说,刑事司法作出类似“保障性”的判决结果,并不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刑事法治所必须恪守的原则,因为从客观上讲,恶性交通事故犯罪行为人、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明确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交通法规、国家环保法规视而不见,继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将这种心态解释为间接故意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这个理念的支撑下,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醉酒驾驶致恶性交通事故犯罪性质认定作出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界定,不仅对防范、控制和严惩类似案件提供了统一、规范化的操作方式,也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姿态明确表明:刑事法应当成为威慑、控防、严惩现代风险社会中风险性犯罪行为的最有力工具,刑事司法判决应当承担时代责任。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四、刑事法的“作为义务”之三:刑事推定理论的适用
刑事法应对现代风险社会不仅在实体法中有明显的迹象,在刑事证明程序中也同样存在相关的理论,其中刑事推定理论最具代表意义。对于刑事推定理论的研究,例如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推定是否违背无罪推定,推定的存在价值等内容,刑事法学界进行了一些列有益的探讨,在问题研究日渐深入的形势下,理论论证与检讨并存,对于推定的学说界定也呈现出多姿多彩的态势。这里笔者不打算从理论上对于刑事推定进行肯定或者否定式的评述,只就刑事推定理论的适用价值以及我国目前制定法关于刑事推定有关规定进行探讨和总结。
(一) 刑事推定理论的实践价值
对于安全的生存、生活环境的追求,是人们的一项基本人权,尤其是在现阶段我们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风险威胁的风险社会,人们对于社会安全的期待更为强烈。但是,由于现代社会风险性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其危害更为隐蔽,“潜伏期”更长,一旦发生危害就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存环境、人身健康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极大地威胁;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现代风险性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由于其犯罪性质的复杂性、参与人员的不确定性以及危害后果的不可操控性进而导致司法操作难度较大,控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往往缺乏传统犯罪所必须的证明标准而导致指控失败。因此,在现代社会风险性犯罪证明难度与控诉方证明能力呈现出比例失调时,就有必要及时调控刑事司法程序中控辩双方的证明方向、标准以及程度。实际上,一贯主张人权保障、权利至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开始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以英国为例,随着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现代社会风险性犯罪活动的猖獗,越来越多地法官对于普通法有关沉默权的规则普遍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成为许多职业犯罪用作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从20世纪70年代起,英国就展开对沉默权的争论,先后在《刑事审判法》、《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中对于沉默权予以限制,并最终在1994年由国会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更有资料表明,英国至少有29部制定法规定了推定或者相当于推定效果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这些推定规则应用的犯罪主要发生于政府公务、食品、药品等产品的生产销售、性犯罪、交通安全、环境保护、金融交易、武器毒品管理、反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等社会领域。在程序适用过程中,将推定原则引入很有可能会因为操作不当或者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可避免”的受到侵害。对于这种在控制犯罪与保障被告人人权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时,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事实要求我们的刑事法理论倾向于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对被告人的部分权利予以尽可能轻微程度的限制甚至剥夺,也是无奈中的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