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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1)(2)

2017-10-04 01:35
导读:其三,公然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6]公然占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为公开,仅需对标


其三,公然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6]公然占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为公开,仅需对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公开即为已足,反之,对其他人公开,但对标的物的所有人等利害关系人加以隐瞒的,仍是隐秘占有;另外,认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公开还是隐秘,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

(二)一定期间之经过

一定期间之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各国由于时效之观念、立法传统及立法年代不同,对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设计也有较大差异,惟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的时效期间,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方面是一致的。我国在设计取得时效制度时,时效期间长短应如何设计,学者们也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基于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以规定为10年为宜,但占有人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占有取得时效和登记取得时效期间以规定为20 年为宜,但占有人或登记人占有或登记之始为善意,期间为10年。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期间,准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期间。

(三)占有人是否善意应为决定时效期间长短之要件

取得时效是否以占有人或登记人在占有或登记之始主观上出于善意为必备要件,立法例上颇有分歧,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者认为,让恶意占有者取得时效利益,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7]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并非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8]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对占有人的善意,虽不必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但也不能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妥当的处理方法是,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出于善意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9]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其一,从立法例上考察,各国立法中虽然对于善意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有不同态度,但均未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德国、瑞士民法虽肯定善意为动产时效取得的必备要件,但对于不动产则没有这一要求; 法国、日本规定的动产时效取得实际上仅为恶意情形下的取得时效,因为在善意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并无取得时效作用的余地,而对于不动产方区分占有人善意与否分别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意大利民法典可谓绝对否定了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意大利民法针对每一种取得时效均区分占有人善意与否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由此可见,在立法例上,并不存在所谓绝对的善意肯定主义,学者所谓让恶意占有者取得时效利益有悖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实难成立。

其二,从取得时效的功能考察,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久已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确保交易的安全,易言之,取得时效制度注重的是一种客观上的持续状态,即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法定期间的客观事实,此与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交易时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显有不同。相反,法律若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反而与取得时效的宗旨相悖。同时也模糊了动产时效取得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

其三,从取得时效的实际适用效果考察,依通说,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10]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善意占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财产和合并企业善意占有被合并企业此前占有的他人财产之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颇难寻觅。如果法律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必将极大地限制取得时效在实践中的适用,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德国民法典上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德国学者称为“历史的残留物”[11],与德国民法典限定善意为动产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不无关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取得时效的起算和中止、中断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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