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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1)

2017-10-04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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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时效/取得时效/诉讼时效/物权立法/民法典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均不能取代或遏制取得时效的适用空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所有权得适用取得时效,各种用益物权也是取得时效适用的重要领域,担保物权由其特性所决定难以适用取得时效,知识产权、人身权则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在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及其立法模式问题上,分立并存制的立法体例应为最佳选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系统、完善的规定。


 取得时效作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后,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才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次对取得时效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文拟对民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评析,进而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并试拟取得时效制度的建议条文。 一、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该动产所有权时,如果受让人于受让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则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兹对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管领力的事实状态。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仍应符合下列要件:

其一,自主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此为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1]通说认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并非法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更无需为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仅需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实上对于占有物具有与所有人为相同支配之地位为已足。[2]自主占有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不需要表示于外部。故占有人通常难以举证,为此,各国民法通常采推定制度,只要占有人有占有的事实,法律则推定其为自主占有,惟相对人可以举证推翻。另外,占有人有否缴纳税捐,与原所有人间有无特别之身份或法律关系存在,例如因家属或共有人之关系而占有, 均足执为否定自主占有之证据。[3]自主占有不同于直接占有,在直接占有情形,占有人若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固有取得时效适用之余地,在间接占有情形,只要占有人主观上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该物,如占有人在占有他人之物期间,又将该物出租于第三人,此时占有人虽系间接占有,期间届满后仍可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相对。占有人如果是基于保管、租赁、借用、承揽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的,自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问题。惟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终止后,转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时,仍可适用取得时效,此即“占有名义的转换”或“占有名义的变更”。对此,日本、意大利、台湾等民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在占有名义变更时,占有人表示自主占有的意思是否限于向使其占有之人为之,表示的方式是否限于明示等,尚有争执。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停止对于占有媒介关系中的义务之承担(如停止交付租金或期满后不交付占有物等)而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如对占有物为占有媒介关系之外的用益、改良、处分等)向使其占有之人或其他不特定的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均可认定发生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转换。[4]惟此才能与占有的状态推定规则保持一致。

其二,和平占有。所谓和平占有,即占有人非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和平占有仅需对标的物的所有人为和平即可,而对第三人即使有强暴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甲之所有物,为丙强取而去,此时丙对乙虽为强暴占有,然对甲仍是和平占有。[5]并且强暴占有与和平占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相互转化,取得占有时虽出于和平方式,但采用暴力、胁迫方式维持占有的,变为强暴占有;取得占有时虽采取暴力、胁迫方式,但维持占有采用和平方式的,可以转变为和平占有。另外,依各国通例,对占有人的和平占有,亦采取推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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