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1)(4)
2017-10-04 01:35
导读:三、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法律上的最大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非权利人取得权利,原权利人的权利
三、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法律上的最大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非权利人取得权利,原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达法定期间当然取得该物所有权,应无异议。但对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在立法例上则有不同主张,我国台湾民法认为应解为时效期间完成之日,易言之,时效取得不具有溯及力,理由谓“俾使法律关系不至于过于繁复且得尽速确定”。[20]但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取得时效的效力溯及于起算日,我国应以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为是。
对于不动产而言,时效期间届满后,占有人或登记人是否当然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各国民法规定也不相同。依法国、日本民法规定,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即自动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需借助于占有人的其他行为。而德国民法规定,对于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取得时效还是占有取得时效,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均需办理登记始能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我们认为,法国、日本的制度设计与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有关,在我国物权变动问题上采登记要件主义的体制下,在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中理应采德国的制度设计,始能与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衡诸两种法制,登记取得制度将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紧密联系起来,使不动产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有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固值得借鉴。[21]惟在不动产占有人办妥登记以前,虽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若此时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请求登记时,不动产占有人得以已经满足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由,对抗原权利人的请求。
四、对民法草案总则编相关规定的评析及立法建议
(一)民法草案的缺陷与不足
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第一次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堪称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我们认为,草案在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方面固然有创新,但总体上而言立法技术尚显粗陋,尚有以下问题有待厘清: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 草案采纳统一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并不可取
《民法草案》总则第八章以“时效”为题对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了统一规定,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是采纳了统一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将两者统一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模式是可行的,[2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原则上适用于民法典各分编和商事单行法,理应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否则难以统领各商事单行法;而取得时效的客体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限,适用范围并未超出物权编的范围,宜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种规定于物权编。而且,取得时效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还涉及到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建及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如占有制度的规定)的协调问题。[23]因此,如果将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必将破坏物权法的制度体系,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便。在时效立法模式问题上虽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但是分立并存制的立法模式应该是最佳选择。另外,民法草案第八章仅设两节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并未像日本民法典那样抽象出时效的通则,使人感到只是两种时效的机械堆积。[24]因此,我们建议改采分立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所有权部分予以规定。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刘保玉 王仕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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