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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1)(3)

2017-10-04 01:35
导读: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占有人开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占有之时,即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惟在占有合并情形,取得时效的起算应从前占有


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占有人开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占有之时,即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惟在占有合并情形,取得时效的起算应从前占有人(财产的让与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依各国通例,后一占有人在主张占有合并时,应一并承继前一占有人占有的瑕疵。惟是否主张占有的合并,应由后一占有人视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对此,我国在立法中亦应作此规定,当无疑义。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有与取得时效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致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实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盖依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乃是以一定之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为其基础,若时效进行中,竟有与此不相容之事实发生,则取得时效自无从继续进行,而必须中断。[12]按照现代民法理论与实务,取得时效的中断包括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变更或占有性质变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中断为自然中断,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中断为法定中断。[13]因自然中断事由的发生,与取得时效进行的基础相违背,自应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待再具备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时,始重新开始新时效期间的计算,对此学界并无异议。这些事由包括: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人变为不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占有被他人侵夺而未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占有、占有的性质变更四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771条仅规定了前三种事由,对占有性质的变更未作明文规定,尚依赖学说阐释得以适用,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吸取这一教训,对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做出详尽规定。

有疑问的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会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易言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否可以准用于取得时效,立法例上有不同主张。法国、日本民法典因采统一并存制时效立法体例,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做出了统一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当然可以适用于取得时效当无疑义;德国、瑞士民法对此亦设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未设明文,导致理论解释上的不同见解。肯定说和否定说俱存。[14]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无权占有人承认乃是变为不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取得时效期间自应中断;在权利人向占有人起诉时,表明权利人已从睡梦中醒来,开始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自应使其可以中断时效,否则对权利人似不公平。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回诉讼或者起诉被驳回的,时效期间不应中断。另外,关于单纯的请求是否可以中断取得时效问题,[15]我们认为,单纯的请求效力较弱,对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的事实状态影响较小,除非请求人于请求而无效果后一定时间(如六个月)内起诉,否则不宜认定为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因为如非作此要求将导致取得时效期间不停的中断,事实上无法完成。取得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对消灭时效不完成的规定是否可以准用于取得时效,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也观点各异。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梁稿”)采肯定意见,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16]而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王稿”) ,则仅对因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规定取得时效停止计算,对诸如配偶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等则未作明文规定。[17]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台湾民法中,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应类推适用于取得时效,系填补民法关于时效取得中断规定的漏洞,而取得时效应否采“时效不完成制度”乃属立法政策,非属法律漏洞的范畴。[18]我们同意这一观点,并且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之设计固然在于维护长久形成的事实状态,确保交易的安全,并促进物尽其用,但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并非全然不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取得时效制度本身就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利益和现实占有人的占有利益、私的所有的个人价值与和平秩序的社会价值之间做出的艰难选择[19]如果权利人事实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如因不可抗力)或不便于行使权利(如配偶关系的存在等) ,而使取得时效继续进行,使权利人丧失权利,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殊不公平。因此,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应作出明确规定。梁稿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对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一一列举似不必要,导致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重复规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建议在取得时效部分作出准用性规定,即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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